(2017)鲁05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吴新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吴新忠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南一路***号*栋。负责人:赵国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忠,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海星村村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得豪,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3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吴新忠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458013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4300元,以上共计4838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2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43520元。2016年9月30日18时10分许,原告投保的鲁E×××××号车辆与鲁E×××××号车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赔付至今。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诉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的损失过高,应提交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同时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数额,并请法庭查明对方驾驶人盖雪峰实际赔偿原告的数额,应一并扣除。原告应当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符合理赔条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告吴新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车架号WDCCB5HEXDA165195、发动机号27695830383779)。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3日00时起至2017年9月22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543520元,原告吴新忠并投保车损不计免赔险,同日原告吴新忠交纳保险费用。2016年10月17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9月30日18时10分许,利津县北宋镇大盖村97号盖雪峰(男,39岁,身份证号:)无证醉酒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口区仙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军生产基地二团九分场路口处,与沿仙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河口区仙河镇海星村35号吴新忠(男,52岁,驾驶证号:370521196402160059)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停在西侧路外的鲁E×××××号中型普通客车及摆放在路边的蜂箱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拟认定事故责任如下:当事人盖雪峰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吴新忠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开发中心胜发管理区、李维花、孙然顺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新忠支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原告吴新忠申请对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小型客车(车架号WDCCB5HEXDA165195、发动机号27695830383779)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至评估基准日,涉案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45801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新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施救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约定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543520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被告按照543520元的标准收取了保险费,应当承担与该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此对被告要求对涉案车辆二手车市场价值及现有残值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过高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应扣除交强险和对方驾驶人盖雪峰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新忠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59513元。案件受理费8557元,减半收取427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4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根据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客车损失评估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458013元。上诉人认为该评估意见更换项目较多,定损数额过高。涉案车辆正常定损数额不应超过264821元,故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车辆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鉴定具有合理性,望贵院准予上诉人申请涉案车辆实际价值及残值鉴定。同时,被上诉人应提交维修发票证明实际损失,在没有提交维修发票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未经上诉人书面允许的鉴定费2430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新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58013元,鉴定费243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吴新忠的车辆损失数额及鉴定费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58013元,花费鉴定费用243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458013元并无不当。鉴定费用24300元,该费用系因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秀梅审判员 延 颜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