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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李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李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737号原告:陈桂英,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骏,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薇,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桂英与被告李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被告李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166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19时25分,李骏驾驶苏L×××××的小型客车沿观音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观音山路人武部南侧路段时,撞上由观音山路东侧往西侧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陈桂英,造成陈桂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桂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李骏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116.35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前期了解,原告是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故我司不认可误工费。赔偿清单里,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伙补认可每天20元,护理认可每天7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19时25分,李骏驾驶苏L×××××的小型客车沿观音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观音山路人武部南侧路段时,撞上由观音山路东侧往西侧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陈桂英,造成陈桂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桂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496.45元。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1月9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92天、90天、192天,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苏L×××××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骏,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骏给付原告医药费29630.09元。另查明:原告陈桂英系退休工人,退休后长期在外做家庭清洁工,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发票、预交款收据、门诊处方笺、外购药发票、护理费收据、护工费收条、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个人证明,被告李骏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桂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L×××××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39616.35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39496.45元(含被告李骏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700元,按照30元/天,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36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80元,按照30元/天,住院36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20456元,经审查,本院确认为88334.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为5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172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181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6290元,按照9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181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100元,按每月3000元,鉴定误工期限181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9955元,按照55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1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63955.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李骏已给付原告29630.09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29630.0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李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325.76元,返还被告李骏垫付款29630.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4元,鉴定费2370元,以上合计3124元,由被告李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李骏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