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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有为、张宝玉,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7)鲁0811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郝某、李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李某,会见了被害人郝某,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8月9日15时50分许,被害人郝某到济宁市任城区新华新村东头文通条幅店,为该店维修空调时,与经营者被告人李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产生肢体冲突,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致被害人郝某的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郝某双侧鼻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郝某陈述证明,其是美的电器售后服务人员,2016年8月9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到新华新村为客户修空调,与女老板发生言语冲突,女老板抓住其衣服领子掐起脖子,其还手掐女老板脖子时,男老板(李某)过来用额头撞了其鼻骨,还说:“我弄死你这里,为什么不把我的空调修好。”,其鼻子当时就流血了,双方就松手了,没再吵闹。其拨打110报警了,派出所的到后让其去医院看病了。2.证人祁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新华新村开条幅店,和李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8月9日下午3点多钟,其听到来店里维修空调的工人(郝某)和李某发生争执,其出来质问什么时间能修好空调时,对方伸手掐了其脖子,其捶了对方的胸口,李某抓住对方的胳膊,和郝某撕扯在一起,其在中间拉架。李某和郝某相互拉扯的时候,两个人的脸碰一起了,李某的额头和对方的鼻子碰到一起,郝某的鼻子就流血了,双方没有再动手。后郝某拨打110报警了。3.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郝某到店里为其修空调时,因言语不和与其妻子祁某发生冲突,郝某掐了祁某的脖子,其上去拉架,郝某咬了祁某的手,其上去和郝某拧歪起来,相互抓住衣服、抱住对方来回甩,两人的脸正面碰到一起了,其觉着头懵就松开了手,就没有再发生肢体接触。后其看到郝某的鼻子流血了,自己左侧额突眉毛上边也流血了。郝某就报警了。当庭供述称,案发时,郝某和其妻子撕扯,其拉架时自己的额头和郝某的鼻子碰撞了,其没有故意打郝某,不构成犯罪。4.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自然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6】05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郝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郝某的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从事制冷设备维修工作。受伤后,2016年8月9日至8月18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门诊医疗费467元、住院医疗费7603元。2016年8月19日至8月25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门诊医疗费401元、住院医疗费7715.51元。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07元,合计医疗费16593.51元。受伤后需休息60天,误工费9799.89元(59616元∕365天×60天)、住院期间陪人一名,陪人费1296.37元(31545元∕365天×15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50元(50元×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以上合计30439.7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济宁市鲁安家电制冷配件经销处营业执照,郝某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如确需治疗,可在实际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医疗费16593.51元、误工费9799.89元、陪人费1296.3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合计30439.77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以“一审量刑过重;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为由提出上诉。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等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自愿认罪,并在法院主持下,与被害人郝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郝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所提“李某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致他人轻伤,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原审考虑其系初犯,已对其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和被害人郝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对本案的发生均负有责任,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和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二审期间李某积极对被害人郝某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相国审判员  侯鸿波审判员  马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