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占利民与铅山县泰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奥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利民,铅山县泰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奥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罗昌善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24民初1025号原告:占利民,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新州县人,大专文化,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祝河忠,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铅山县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太源乡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746097160U。法定代表人:张刚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詹田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自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奥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一舟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4210469A。法定代表人:汪显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溪,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瑞华,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昌善,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尤溪县人,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占利民与被告铅山县泰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奥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罗昌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占利民以需与被告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占利民撤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计7,440元,由原告占利民负担。审 判 长 周卫东人民陪审员 邱连生人民陪审员 马淑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