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9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黄金荣与王兴甫、毛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荣,王兴甫,毛其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9746号原告:黄金荣,男,1953年3月1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勇平,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甫,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苏阜宁县人,住盐城市阜宁县。被告:毛其兰,女,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江苏阜宁县人,住盐城市阜宁县。原告黄金荣与被告王兴甫、毛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甫、毛其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兴甫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毛其兰与被告王兴甫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其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兴甫、毛其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兴甫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黄金荣现金1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王兴甫汇付97000元,其余3000元作为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王兴甫与被告毛其兰于200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2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黄金荣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97000元,其余3000元预先在本金中予以了扣除,应当以97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并予以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兴甫偿还借款97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其兰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兴甫、毛其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金荣借款本金97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毛其兰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东升代理审判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