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祖飞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祖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祖飞(绰号“飞飞”),男,生于1991年8月24日,汉族,小学肄业,住前锋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6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祖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川1681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祖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张祖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祖飞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华蓥市蓥光路“缺耳朵”火锅店大门的锁砸开,进入“缺耳朵”火锅店。随后,被告人张祖飞用夹钳将线剪断,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缺耳朵”火锅店吧台旁边的一辆红色京豹牌电动三轮车打燃,将该三轮车骑至广安市前锋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售。经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京豹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44元。2017年1月17日,华蓥市公安局将红色京豹牌电动三轮车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祖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张祖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祖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张祖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祖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祖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张祖飞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张祖飞以该车鉴定价格过高,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6日报案人称林某停在老汽车站“缺耳朵”老火锅门市的电动三轮车被盗。2017年1月1日张祖飞供述称其于2016年12月26日盗窃一辆三轮车并卖给一名汽修员工。华蓥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6日对林某电动三轮车被盗案立案侦查。(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张祖飞辨认笔录,证实张祖飞辨认盗窃电动车现场笔录,贩卖电动车现场笔录,辨认贩卖电动车买家唐某,杨某。2.唐某辨认笔录,证实唐某辨认停放电动车现场笔录。3.杨某辨认笔录,证实杨某辨认购买电动车现场笔录。4.唐某提取笔录,证实提取电动三轮车现场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华萤市萤光路“缺耳朵”老火锅店(三)鉴定意见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华价认定〔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涉案京豹牌电动三轮车于2016年12月26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044元。(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制作说明及监控视频,证实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盗窃经过。(五)书证1.张祖飞人口信息,证实张祖飞系广安市广安区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日晚上,林某看到偷其电动三轮车的男子,遂将其抓住扭送至华蓥市公安局双河派出所。经核实,该男子名叫张祖飞。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祖飞尿检呈阳性。4.收据,证实林某购京豹电动三轮车一辆,价格为5200元。5.华蓥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因涉案电动三轮车不方便带入华蓥市看守所,故2017年1月4日,我局民警办案民警将林某电动三轮车被盗案的被告人张祖飞从看守所提押出所进行现场辨认后将张祖飞带到公安局双河派出所由张祖飞对其盗窃的电动三轮车进行指认,指认完毕后,我局办案民警再将张祖飞带回华鉴市看守所并对指认的情况进行了讯问。6.前锋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张祖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前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7.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祖飞于2014年4月16日被广安区人民法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8.南充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张祖飞于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六)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5日22时许,我将电动三轮车停在位于老车站“缺耳朵”老火锅店铺里就走,最后是店里的员工董某将门锁好后走的,至2016年12月26日9时许,我接到店里员工的电话说停在店铺里的电动三轮车被偷了。车子当时买成5200元,京豹牌电动三轮车,门上面的挂锁被夹断。店铺里装了监控的。我没有车辆购买发票,只有收据。(七)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12月20几号的一天下午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但我不知道那辆车子是不是偷来的。是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车子上印有“京豹”字样,车子没有牌照,大约九成新,车子没有钥匙和购车手续,靠接线打火。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二十几号的晚上我老公唐某回到家里问我要不要一辆三轮车,他说我们有新家了,买了可以用来拉货,价钱和那个人谈成1500元,我当时就没说啥。当天下午2点过我老公在双环洞补胎的门市上班,然后给我打电话喊我去付钱。我听了后就拿了1500元走路往双环洞方向走,没走多久就在一个垃圾坑看到那个卖车的人、我老公和一辆红色的三轮车,我老公喊我付钱,我就把1500元给了那个卖车的人,那个卖出的人拿到钱后就走前锋方向走了,我和我老公一起这辆三轮车往双环洞补胎的门市推,推到门市停到后我就回家了,我老公就在门市上班,下班后我老公就把这辆三轮车骑楼下停起,之后这辆三轮车一直放在我们楼下。3.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林某在我店内购买的电动三轮车是一辆红色京豹牌电动三轮车,车子货箱是一米七长的,电动三轮车车子的电机号牌和合格证是拿给林某的。这种车的售价是5200元。没有发票,因为电动三轮车基本上都上不到户,再加上我店内也没有正规的发票,所以我店里面不会给买主开正规发票,只是开一个收据,然后盖我店里面的公章。林某到我店里面来给我说她在我店里购买的电动三轮车被偷了,之前买车时的发票也没有了,喊我重新给她开一张发票,我就给她重新开了一张收据。(八)上诉人张祖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25号下午,我坐前锋到华蓥的客车到华蓥来买药,到了都是晚上8点过了,我到了后到老邮局那里去找匡某买了150块钱的药,就在他家里进行了注射,随后我走路到了柏某家楼下的沙发上躺起睡了,睡到半夜起来后,我看了下手机大概是凌晨4点过,我从柏某楼下往老汽车站走,当时我身上没得钱了,在一个火锅店门口看到里面停了辆三轮车,我就想把这个三轮车偷起卖了买药和个人打游戏耍。我四处看了下,看没得人后,我从随身背的背包里面拿出了一个锤子,把火锅店门上的锁砸开,然后把背包甩在门口,进入店里面后,有个架子挡到我了,我先把这个架子挪开,然后我把三轮车往门口拉了下,好进入摩托车驾驶室,后面我从裤子包包里面拿出来一把夹子和一个打火机,把三轮车驾驶室里面的线夹断,再用打火机瓢(音)了下,随后把三轮车打燃了(音)。打燃了后我就退出到门口,把背包背到身上,再进来把三轮车推到门外头,往老车站方向骑起跑了。我骑起三轮车走石岭岗往前锋方向跑,在前锋油库过来点,有个修车的店,我和这个店老板认得到,老板外号叫缺牙巴(音),老板娘叫张某(音),正好三轮车没得电了,当时老板和老板娘都不在,只有个员工在,我给他说我冲下电,他说你冲嘛。在充电的时候我和他摆龙门阵,我给他说这个是我在华蓥偷的三轮车,他说好多钱,卖给他嘛。我说要的,喊他拿1600元,他说1500元,我同意了,我说等我骑回去睡个觉,下午在骑过来给他,并留了他的电话。随后等电冲好了,我就骑回龙滩的家中,就停在我家门口,下午3点半左右我给那个人打电话,说好了交接地点后,我按了几声喇叭,他听到了后过来找到我,他又打电话喊他老婆把钱拿过来,他家就在那边没得好远,过了1分多钟,他老婆就把钱拿过来给了我,随后他和他老婆把三轮车推起走了,我自己走路到前锋去了。我就是买海洛因,我在吸毒。我来华蓥之前就想在这里偷电瓶车的,所以把夹钳背到身上。我今天又到华蓥来买药,在百乐门那里被别人发现了,他们把我逮到,报警喊警察来把我抓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祖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祖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祖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鉴定机关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靠,应予采信,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钧审判员 陈爱华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