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9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白岩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岩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419号原告:白岩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双,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岩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双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88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尚国利驾驶鲁M×××××车行驶至南外环铁路桥东300米,因采取措施不当,撞至路边路牌,致车辆损坏;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辩称,原告本人应到庭应诉,以确定本案诉讼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3日,鲁M×××××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23404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被保险人为原告白岩峰。2016年12月21日,尚国利驾驶鲁M×××××号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措施不当,撞至路边路牌,造成车辆损坏。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交通事故是否系故意造成;二、鲁M×××××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为多少;三、鉴定费由谁负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原因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公安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载明,尚国利驾驶鲁M×××××车系因措施不当,撞至路边路牌,而非尚国利驾车故意撞至路边路牌。被告主张驾驶员故意撞至路边路牌而致鲁M×××××车受损,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鲁M×××××车车辆损失数额为31885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提交了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鲁M×××××车车辆损失为246441元,并同时认为数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更换的配件残件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该报告并非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原告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过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能推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应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246441元,被告认为该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及明细证明实际损失等抗辩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发票1张,拟证明其申请委托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145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认为,该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支付鉴定费14500元,系为查明原告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系必要、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岩峰车辆损失246441元(直接付至原告XXX银行XXX分行XXX的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3元,减半收取3041.50元,由原告白岩峰负担69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50元,直接付至原告XXX银行XXX分行XXX的账户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明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