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82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山东牧神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张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牧神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张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5239号原告:山东牧神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富耕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33452035-6)法定代表人:周卫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胜,办公室主任。被告: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地区阿勒市北屯西大街振达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91654301564393313C)法定代表人:张淼,经理。被告:张淼,男,居民,办公地址:新疆阿勒地区阿勒市北屯西大街振达1号楼。原告山东牧神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张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牧神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牧神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奥瑞海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山东奥瑞海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拖拉机。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发去往来款项对账函,被告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5万元及库存13台拖拉机。截止2016年10月24日,库存拖拉机已调出12台交付原告,余下1台8**型拖拉机价值7.8万元,尚在被告处。2016年3月20日,山东奥瑞海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双方自友好合作以来,……截止2016年3月1日欠新公司货款150000元。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系张淼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2016年12月13日,山东奥瑞海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牧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张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系张淼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张淼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山东奥瑞海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拖拉机销售业务往来。2015年5月22日,被告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奥瑞海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山东奥瑞海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拖拉机。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发去往来款项对账函,被告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5万元及库存13台拖拉机。截止2016年10月24日,库存拖拉机已调出12台交付原告,余下1台8**型拖拉机价值7.8万元,尚在被告处。2016年3月20日,山东奥瑞海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双方自友好合作以来,……截止2016年3月1日欠新公司货款150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成诉。另查,2016年12月13日,山东奥瑞海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牧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往来款项对账函、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原告依约给付拖拉机,被告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8万元,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张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张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屯利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2.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海峰人民陪审员  于洪成人民陪审员  曲忠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