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康运姣与黄正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运姣,黄正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运姣,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国,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上诉人康运姣因与被上诉人黄正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运姣上诉请求: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改判康运姣在(2009)第2513090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大弯丘享有0.17亩承包经营权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归黄正国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09)第2513090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属程序违法,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应由黄正国提起行政诉讼,(2009)第2513090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通过法律撤销不符合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康运姣以“雷公丘”0.52亩面积作5200元卖给公路小组与客观事实不符,康运姣与黄正国的责任田是分兑分,厘对厘,没有以5200元卖给公路小组;(2)一审认定湘090225013090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示无效,康运姣不享有“大弯丘”承包经营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特别是一审法院明知新化县温塘镇经管站无资格也无权作出此公示,即使发出了该公示也是无效的行政管理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效无效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才能确认;(3)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07年1月底,康运姣与黄正国院子里修建黄康公路,公路需经过黄正国长丘0.35亩动员其一起修路,黄正国以房屋建好为由,拒绝出钱、出地、出工,公路也不占份等行为不修路。2009年1月5日新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康运姣(2009)第2513090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大弯丘使用面积0.52亩。黄正国违反“不出钱、不出地、不出工,公路也不占份”的初心,强行使用公路。2013年7月15日黄正国因大弯丘使用面积0.17亩的经营权发生纠纷而致伤康运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康运姣的上诉。黄正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并判令康运姣赔偿黄正国往返车费及其他费用7000元。康运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康运姣在(2009)第2513090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大弯丘享有0.17亩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由黄正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07年年初,原、被告所在村修建公路,需占用被告“屋长丘”0.35亩承包地。为促成修路,村委会成立了公路小组,公路小组派人与被告商量,被告提出以“屋长丘”与同村村民黄某的“大弯丘”进行兑换;公路小组派人找黄某商量,黄某提出以“大弯丘”与原告的“雷公丘”进行兑换。“大弯丘”和“雷公丘”的面积均为0.52亩。公路小组以10000元一亩的价格,即以5200元购买原告的“雷公丘”,将原告的“雷公丘”交付给黄某,将黄某的“大弯丘”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耕种“大弯丘”、黄某耕种“雷公丘”至今。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是否享有“大弯丘”0.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以“屋长丘”与黄某的“大弯丘”进行兑换,不是丘兑丘,而是分兑分、厘兑厘。所以被告只享有“大弯丘”0.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享有“大弯丘”0.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对康某的询问笔录,2、对黄善华的询问笔录,3、对黄正国的询问笔录,4、对黄先明的询问笔录,5、对黄生明的询问笔录,6、对黄某的询问笔录,7、被告的《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8、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3、4、5、6恰恰证明了原告的“雷公丘”在修路时是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公路小组的,被告是用“屋长丘”以丘兑丘的方式与黄某的“大弯丘”进行兑换。证据7虽然登记簿上只有0.35亩,但实际上大弯丘0.52亩全部是属于被告的。证据8是被公示无效的。被告认为,被告以“屋长丘”与黄某的“大弯丘”进行兑换,是丘兑丘,而不是分兑分、厘兑厘。“大弯丘”0.52亩全部是属于被告的。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关于宣告湘09022501309016号对大弯丘登记承包经营无效的公示》,3、《新化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上面登记的面积是0.35亩,原告在这里面还占有0.17亩;证据2,是个复印件,如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明内容也也有异议,内容是虚假的,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站没有资格发出公告,所以此公告是无效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仲裁系违法裁决。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被告以“屋长丘”与黄某的“大弯丘”进行兑换,是丘兑丘,而不是分兑分、厘兑厘。原告的“雷公丘”0.52亩面积在修路时是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公路小组,再由公路小组交付给黄某。被告的湘0902250130903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2008年换发、补发经营权证期间,在对其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均进行了登记的基础上办理的登记,颁证日期为2009年1月30日,对被告享有“大弯丘”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认。原告的湘090225013090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并且被公示无效,原告不享有“大弯丘”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因为修公路,经过村公路小组的协调,被告以“屋长丘”与黄某的“大弯丘”进行兑换,原告的“雷公丘”0.52亩面积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公路小组,公路小组将“雷公丘”0.52亩面积补偿交付给黄某,此后被告与黄某均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取得了“大弯丘”的承包经营权,并耕种至今。原告要求取得“大弯丘”的部分承包经营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运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康运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康运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修建黄康公路的协议》与《股民集资明细数》一份,拟证明康运姣的丈夫黄永华修建黄康公路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集资数为3500元;证据2,康忠喜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在修建黄康公路时黄永华在电话里对康忠喜说与黄正国田土兑换是分兑分,厘兑厘,康运姣的0.35亩抵修公路集资款3500元;证据3,黄生明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修建黄康公路时康运姣0.35亩水田抵交公路费用3500元;证据4,康国光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会议决定康运姣与黄正国兑田只同意分兑分,厘兑厘,康运姣的0.35亩兑换后抵交了公路集资款3500元。黄正国经质证,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均系康运姣的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黄正国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黄正国与黄永华农田纠纷的调查情况》一份,拟证明黄某与康运姣之间不存在兑换协议。康运姣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康运姣、黄正国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需结合一审中的证据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综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一审时康运姣提交的新化县公安局温塘派出所对证人康某、黄某等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为修建黄康公路,并出于各自需要,康运姣、黄正国、黄某对各自原承包土地老屋垅雷公丘、屋长丘、大弯丘进行了处置和兑换,黄正国以“丘兑丘”的方式从原承包经营者黄某处取得了“大弯丘0.52亩”的承包经营权,这是黄某及主持修建黄康公路的黄善华、黄生明等都予以认可的,且黄正国也进行了实际的耕种,形成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互换事实。故对康运姣请求确认其在大弯丘享有0.17亩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运姣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有“大弯丘0.52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承包方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本案中,康运姣虽持有记载有“大弯丘0.52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未能提供与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大弯丘0.52亩”内容一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仅以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认定康运姣对“大弯丘”享有承包经营权。至于康运姣提出黄正国违反“不出钱、不出地、不出工,公路也不占份”的初心,强行使用公路的问题,因上述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康运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康运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