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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张存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张存,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1-1)。主要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麒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744347-1。法定代表人:蒋义堂,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存、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2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张存、中州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其中不服金额为51099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42000元停运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车损险赔付范围为标的车车损并不包括停运损失,且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车损险里要赔偿停运损失。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停运期间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9日,而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显示停运期间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9日,因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定损单可以看出涉事车辆受损部位仅是前挡风玻璃及前保险杠、前右大灯,如果被上诉人去维修,一天就能维修完毕,而对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停运损失,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上诉人合理的车损,我公司仅承担扣除交强险部分后的50%。本次事故中在我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杨新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对方张淼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张淼或者其继承人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施救费、评估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张存、中州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42000元停运损失正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也应当给予追偿。9199元的车损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车损。张存、中州集团兴全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营运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6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张存与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1份,张存将其所有的豫R×××××号宇通普通客车一辆,以张存的名义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入商业保险1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5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24时止。2016年8月25日8时20分许,杨新发驾驶豫R×××××号宇通普通客车,沿国道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连湾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受害人张淼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张淼死亡和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肇事人杨新发和受害人张淼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2016年9月12日,原告张存的肇事车辆豫R×××××号宇通普通客车,经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为9199元。2、2016年9月20日,原告张存的肇事车辆豫R×××××号宇通普通客车,经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停运损失为42000元,花鉴定费3000元。3、该肇事车辆豫R×××××号宇通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人为张存。一审法院认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R×××××号宇通普通客车,与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责任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该投保车辆与受害人张淼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的停运损失,虽然是间接损失,但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明确地将其作为交通事故中可以求偿的财产损失,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既然是财产损失,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此,保险公司对属于财产损失的营运损失应当进行赔付。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肇事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的主张,因原告所诉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纠纷,故被告主张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不符合保险合同法的规定,不予采信,但保险公司赔偿后有向过错肇事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方车辆的损失以及车辆的营运损失的鉴定结论,因保险公司没有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取而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因在法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可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此主张也无法予以支持。经审核,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9199元;2、施救费500元;3、车辆的营运损失42000元;4、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546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共计54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船的情形)。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付范围为车辆损失及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停运损失并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付范围。一审法院以车辆停运损失是财产损失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认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车损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本案停运损失是错误的。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被保险车辆的停运损失42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车辆损失9199元、施救费用,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应予赔偿,对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称其承担扣除交强险部分后的50%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及评估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该规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承担败诉部分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2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2699元;三、驳回张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1元,由张存、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8元,张存、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