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柏玉山与宋士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玉山,宋士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玉山,男,193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士秀,男,现住洮南市。上诉人柏玉山因与被上诉人宋士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玉山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家暖气漏水造成上诉人家南阳台仿瓷墙面和屋顶泡坏,且屋顶塑料吊顶泡掉,同时窗外水泥墙皮脱落,阳台双层玻璃窗夹层部分被永久性污染,无法擦拭,请求被告予以全面修复,窗户无法擦拭应更换窗户。2、北侧小阳台被连续污染五个供暖期,造成全部窗户污染,请求予以修复,无法擦拭,应更换窗户。事实和理由:由于被上诉人家的暖气漏水浸泡上诉人家房屋,装修棚顶脱落,新装修的仿瓷白墙大面积脱落,外墙皮大面积脱落,北侧阳台因被上诉人家漏水,造成窗玻璃被严重污染。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设法处理这些问题,使上诉人家一直遭受侵害。上诉人提交了照片、证人证言证明损失的存在,原审法院的法官也到现场勘查了,但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保护,上诉人费解。宋士秀未提出答辩。柏玉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宋士秀1.立即设法解决小阳台漏水问题,停止污染;2.立即擦拭小阳台被污染的玻璃;3.南阳台被损坏的密封重新粘好,以防漏风;4.要求被告立即对南阳台被泡坏的仿瓷白墙予以修复;5.对南阳台被泡坏的顶棚进行修复或作价赔偿;6.南阳台的窗户被污染,要求被告给更换窗户。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宋士秀家暖气漏水浸泡原告房屋,装修棚顶脱落,新装修的仿瓷白墙大面积脱落,外墙大面积被泡脱落,房屋背面小阳台被他家漏水造成玻璃被严重污染,玻璃外面的密封条被大冰溜坠下,且连续几年不做处理,致使原告家连年遭受侵害,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件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柏玉山要求宋士秀赔偿其财产损失并停止污染,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家南北阳台的污染现状是由宋士秀造成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价值,故对柏玉山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柏玉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柏玉山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柏玉山作为请求权利人,有义务对侵权行为与其遭受的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证明。柏玉山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的主要理由是,柏玉山与宋士秀是居住在同一单元的上下楼邻居,2013年因宋士秀家暖气漏水造成其南阳台内外墙面脱落、窗户玻璃污染、棚顶脱落,虽经过维修,但没有完全恢复原状;又因宋士秀家北阳台冬季挂霜结冰,造成其阳台窗户玻璃污染。一审中,柏玉山举出一组照片、证人证言证明损害的存在,而对其遭受的财产损失的具体价值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柏玉山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保护。本院认为,柏玉山与宋士秀作为楼上楼下邻居,理应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好相邻关系,均有义务避免损害相邻方权益的事情发生。若柏玉山主张的损害事实存在,宋士秀理应深表歉意并采取妥善的办法处理,柏玉山亦应持谅解、包容的态度,促使邻里关系和谐。综上所述,柏玉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柏玉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