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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执字第8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石夯、杜付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石夯,杜付龙,吴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817号之一被执行人韩石夯,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杜付龙,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吴洪伟,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2)河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吴洪伟缴纳罚金200000元,杜付龙缴纳罚金150000元,韩石夯缴纳罚金100000元。2、缴纳执行费6650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向三名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对韩石夯拘留15日的决定,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韩石夯,未能实施拘留。被执行人吴洪伟、杜付龙现在沧南监狱服刑。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至今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尚志勇审判员  张青山审判员  巩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