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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房少年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少年,周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658号原告房少年,男,汉族,1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青松,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螺田镇增田圩镇**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房少年诉被告周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苟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2.5%,利息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依约支付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如约归还本金,最后一笔利息也只是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每月2%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为22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2.5%。原告提交了被告的银行卡复印件,并在“本人同意此笔借款由房东风名下账户汇入以下账户”的签章下方有被告签名,原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由案外人房东风向被告支付借款。同日,案外人房东风将75700元转入上述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主张,另外的4300元借款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按3.5%月利率的标准支付过12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未再支付任何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支付的,以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和银行电子回单,双方的借贷合同自2014年10月20日生效。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75700元,原告主张现金支付了43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仅认可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75700元的事实。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虽然已经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但在诉讼中没有提出抗辩,应视为其自愿给付超过的利息,该自愿支付行为,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本院不再干预。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仍未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本金以75700元计算。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现原告按照2%标准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标准,也符合已查明的未付利息的起始日期,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少年借款本金人民币75700元;二、被告周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少年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5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2%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房少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8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4元,由被告承担271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姚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