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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石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9日被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6时许,在尉氏县洧川镇XXXXXX内,被告人石某甲趁被害人杨某不注意,将已经兑换给杨某的一条旧千足金项链盗走。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5031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将被盗金项链退还被害人杨某,并退赔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视频光碟,石某甲盗窃案视频案情况说明,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石某甲是初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的金项链已退还被害人,并退赔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戚振岭审 判 员  韩天宇人民陪审员  刘书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