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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67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3年8月15日生,农民,住伊通��族自治县。被告:林某,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财产及债务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将一辆工程车折价为12万归原告所有,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两年夫妻,但被告现尚欠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车款30000元及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返还原告王月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