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某1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590号原告:吴某1,男,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林青,男,1945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邱某,女,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吴某1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委托代理人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吴某2由原告吴某1抚养,婚生女儿吴某3由被告邱某抚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相识不久就仓促恋爱,于××××年××月初八结婚,并在2005年5月16日到吴川市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3;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结婚以来,我从来没有体会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家庭的温暖,同时被告也没有孝敬家公家婆,自2014年被告带孩子在外租屋居住,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彼此积怨,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再继续生活下去毫无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被告邱某不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1经人介绍与被告邱某认识,2005年月16日,双方到吴川市黄坡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3,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告怨恨被告少回家,并带孩子在外租屋居住,没有体会家庭的温暖,彼此积怨,并常为家庭锁事争执而引发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吴某1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的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黄坡镇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是比较了解,婚姻基础是比较好的,婚后也建立了和睦家庭,并生育了两个儿女。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各异,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加深。原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被告也应经常与原告沟通,双方互相尊重,共同建设幸福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吴某1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吴某1与被告邱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云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