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042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铠瑞,该公司职工。被告:江春丽,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江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春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春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江春丽于2009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2年,应于2011年12月14日到期,月利率为7.2‰,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借款,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江春丽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未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3日,原告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江春丽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放款,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表明被告江春丽于2009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2年,应于2011年12月14日到期,月利率为7.2‰,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30%。被告已支付2010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江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本院确认被告江春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春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江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