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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尚某男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刑初483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女。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3年5月30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2016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抓获后移交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因其正在哺乳期,于2016年1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帆,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男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尚某男在自己租住的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出租屋打扫卫生时,将一块圆形砧板竖向斜放在厨房窗户与防盗网之间,后在打扫时不慎碰到,导致砧板失去平衡掉落到楼下,砸到正在楼下聊天的被害人穆某华,穆某华当场昏迷后被送到坪山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4月21日凌晨4时许,穆某华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男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6]463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尚某男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诉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尚某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从事发前砧板的摆放情况、砧板坠落下降过程、事发时事发道路人流密集程度可以判断,被告人无法预见损害结果发生,其不慎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不应构成起诉书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罪。2、证明被害人穆某华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的重要证据缺失,无法得知具体时间及原因。3、因无法得知被害人死亡具体原因及时间,因此被告人尚某男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存疑。4、本案《公(深)鉴(法病)字[2013]25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引用证据不足,论证过程存在明显瑕疵,使论证结论存疑,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应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无法预见损害结果发生,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条件,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成立,恳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尚某男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尚某男在自己租住的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出租屋打扫厨房卫生时,将一块直径为0.22米、厚度为0.035米、重量为1.285千克的圆形砧板竖向斜放(与水平面成较大角度)在厨房铝合金窗户与防盗网边框之间的位置。后尚某男在打扫灶台台面卫生的过程中不小心碰到砧板,导致砧板失去平衡掉落到楼下,砸在正在楼下聊天的被害人穆某华头顶部,穆某华被砸后当即昏迷,随即穆某华被送到深圳市坪山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4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穆某华因伤情过重抢救无效在坪山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内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穆某华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男与被害人穆某华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尚某男分期赔偿被害人穆某华家属2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穆某华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砧板一块;2、书证: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病历、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违法经历比对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穆某琼、余某海、廖某成、江某明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尚某男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男应当预见到自己放砧板的行为可能会产生砸到人的危险,但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使砧板掉落砸到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提出本案系意外事件。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案发时砧板在厨房铝合金窗户与防盗网边框之间的位置,而砧板为圆形,所靠的不锈钢防护栏中间有较宽的距离,被告人应当预见到砧板有从不锈钢防护栏中间滚落的可能性;而楼下雨棚为塑料布且有一定弧度,圆形砧板在惯性作用下,一旦滚落,必然会从雨棚落到地面,而雨棚下就是公共区域。故从本案整体情况看,被告人应当预见到其放置砧板的行为是有可能导致砸到楼下行人的后果,而其没有预见,故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程序合法;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穆某琼、余某海足以证明被害人系被告人放置砧板掉下砸到头部,故被害人死亡结果和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第2、3、4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男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随案移送砧板一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郭大元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雅琪 张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