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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俊生与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生,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602行初30号原告王俊生,男,194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将,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森,镇长。原告王俊生因认为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将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生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人民政府邮寄土地确权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收到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书,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王俊生诉称,2001年5月12日,原告所在村委会宅基地规划,划给原告宅基地一处,因该宅基地上有高压线路及一个坑,经村委会研究同意从该宅基地的南边另补给宽同该处宅基地长12.6米作为补偿,后补给的12.6米被同村村民丁敬坤占用。2005年5月,村委会组织专人现场勘察支持村小组宅基地规划并出具意见一份,现场参与人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人民政府干部周兴华、李正调查取证同意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但没有为原告解决实质问题,也没有为原告所分宅基地作出权属认定,时至今日原告所分宅基地依然被同村村民丁敬坤父子三人占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对此一直没有处理,对此原告申诉、信访,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位于王桥村村东头西靠王俊生老宅、东靠废田地、南靠废田地、北靠东西路,该宅基地南北长31.10米、东西宽15米及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给予确权。原告王俊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确权申请书一份;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各一份,1-2号证据证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土地确权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一直未予答复。3、信访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土地确权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以EMS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人民政府邮寄土地确权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后,被告一直未予答复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信访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李沟行政村王桥自然村。2016年4月28日,原告王俊生以EMS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人民政府邮寄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人民政府依法确认位于李沟行政村王桥村东头,王俊生老宅基地东边,东边是废田地,南靠废田地,北靠东西路,该宅基地南北长31.10米,东西宽1.5米及该处宅基地路南的12.6米土地使用权属于王俊生。被告于2016年4月30收到原告王俊生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后,被告未予答复。2016年9月6日,原告王俊生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被告允诺对王俊生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给予处理。2016年10月11日,原告王俊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皖1602行初74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王俊生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对原告王俊生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仍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王俊生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人民政府对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理机关接到处理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文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文书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受理机关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后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30日收到原告王俊生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王俊生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是否受理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桑海燕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鞠铮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