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47金志术与陈建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志术,陈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147号申请执行人:金志术,男,1961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陈建军,男,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金志术与被执行人陈建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一、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志术给付7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金志术负担150元,陈建军负担785元。因陈建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金志术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建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陈建军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建军未予自觉履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执行费965元,协议约定:确认陈建军结欠金志术7078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现尚结欠67785元。该款陈建军于2017年7月起每月10日前各支付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陈建军未按期执行,则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金志术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未付款项及违约金。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金志术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志术与被执行人陈建军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金志术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陈建军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金志术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琦东审 判 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荣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