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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爱玲、范应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玲,范应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玲,女,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超,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应中,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爱玲因与被上诉人范应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玲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爱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范应中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否认收到王爱玲100000元,只是主张其与王爱玲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且收到王爱玲100000元后转交给了案外人张鹏,并非否认收到借款;2、王爱玲主张的30000元,虽然未交付现金,但该30000元是计算的利息,依法应得到保护;3、范应中作为基层组织(岩寨村委)负责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后果,如果未收到借款,不可能出具借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范应中二审辩称,本案借款是支付给张鹏的,张鹏、范应中、王爱玲合伙做生意,而本案借条是王爱玲逼迫范应中所写,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爱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应中偿还王爱玲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爱玲与范应中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3日,范应中出具给王爱玲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爱玲手内现金壹拾叁万整,〈130000.00元〉限期于2015年元月23日前偿还。此据,借款人:范应忠,2014年12月23日”。一审庭审中,王爱玲陈述:“2014年5月(具体日期记不清)借款100000元给范应中,于2014年12月23日计算利息后共计130000元,范应中遂出具借条给王爱玲;借给范应中的钱,全部是从朋友处借来拿给范应中的”。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不仅双方当事人要有借款的合意,还应有交付借款的事实。王爱玲以民间借贷起诉范应中返还借款,未提供将借款交付给范应中的证据,且范应中亦否认在王爱玲处借款,综合王爱玲与范应中的陈述、王爱玲诉请的金额及款项来源,王爱玲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王爱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王爱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王爱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王爱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爱玲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王爱玲向范应中交付现金100000元的事实。证人王某陈述“具体借了多少钱不知道,拿给谁的也不知道,面值100元是捆好的,是收钱的那个人写的借条”。经审查,范应中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钱是交给张鹏了的,是十万元,不是十三万,2014年过年前,张鹏给了我三万元,我就还给了王爱玲,后面又还了一万,总共还了四万元”,本院认为,王某的证人证言能够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二审中,王爱玲自认收到范应中还款10000元,范应中亦认可张鹏未向王爱玲另行出具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除涉及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外,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爱玲与范应中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范应中应否向王爱玲偿还借款。关于王爱玲与范应中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范应中对向王爱玲出具本案借条,以及将100000元收到后立即交给张鹏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应中收到王爱玲借款100000元,其主张向王爱玲出具借条系受胁迫,与王爱玲系合伙关系,且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张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范应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王某的证人证言,范应中向王爱玲偿还借款,张鹏未向王爱玲另行出具借条等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院认定王爱玲与范应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王爱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范应中应否向王爱玲偿还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范应中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王爱玲关于借条中的另外30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就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王爱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王爱玲在二审中自认范应中已偿还10000元,故该10000元应作为范应中偿还的本金予以扣减,即范应中还应偿还王爱玲借款本金90000元。对范应中关于还向王爱玲偿还30000元的上诉理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王爱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二、由范应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爱玲借款本金90000元;三、驳回王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王爱玲负担450元,由范应中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爱玲负担900元,由范应中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波审 判 员  何 亮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