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广义与谢清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义,谢清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05号原告:林广义,女,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清梅,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梅丈夫):范子珲,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阳光100A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9151557941-1。负责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林广义与被告谢清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广义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谢清梅的委托代理人范子珲、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3185.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谢清梅辩称,我驾驶的鲁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该由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留份额,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照公司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8时许,被告谢清梅驾驶鲁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09线松山派出所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孙海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乘孙海林车辆的林广义、林伦伦受伤。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清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广义受伤后,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6年1月4日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4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原告在威海市中医医院检查购买药品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4386.17元。经林广义申请,2016年2月2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广义的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270日(包括二次手术),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90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计款2400元。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46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林成夫、陈彦霏护理。2017年1月11日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林广义提交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润房产信息咨询中心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11-2015年1月工资表等证据,用以证明林广义为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及被停发工资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异议证据。原告提交威海汇林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11-2015年1月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及被停发工资的事实被告谢清梅驾驶鲁F×××××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谢清梅已赔偿了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被告谢清梅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70%的责任为宜。谢清梅驾驶鲁F×××××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再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如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谢清梅承担。原告诉求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等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异议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原告护理及误工事实所花费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承担。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满55周岁,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仍然具备劳动能力,且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有医疗机关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林广义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386.1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误工费25200元(2800元/月×9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5399.89元(3300元/月÷30天×118天+31545元/年÷365天×28天×1人)、残疾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46元,共计235252.06元。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10000,共计120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15252.06元(235252.06元-1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据谢清梅的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即为80676.44元(115252.06元×70%);以上合计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676.44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赔偿原告190676.44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被告谢清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谢清梅垫付的10000元赔偿款,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广义的各项经济损失190676.44元。二、原告林广义返还被告谢清梅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于收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款的当日付清。三、驳回原告林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原告林广义负担117元,由被告谢清梅负担2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