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蔡则文与朱宇春、张孔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则文,朱宇春,张孔,江苏广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435号原告:蔡则文,男,198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聿,宿迁市宿城区罗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宇春,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张孔,男,1980年1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8012165457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江苏广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新区五金家电汽配城***栋***号(南海路东侧、威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孔涛,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桂、张志勇,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则文与被告朱宇春、张孔、张建华、江苏广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则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聿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则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桂、张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告蔡则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宇春、张孔给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广拓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朱宇春、张孔挂靠广拓公司,承建宿城区古城街道新园小区一期改造工程项目,其将外墙施工业务分包给原告蔡则文。2017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朱宇春、张孔结算,尚欠工程款330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宇春、张孔、广拓公司答辩称:被告朱宇春、张孔和案外人张建华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系广拓公司转包给朱宇春、张孔,由其实际施工。该案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欠条出具的是劳务费。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是朱宇春、张孔,欠条系该朱宇春、张孔与原告结算形成,且该二被告不具有代表广拓公司的权限。原告主张被告广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条中载明的工程款330000元含有案外人魏东的工程款。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宿迁市宿城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与广拓公司(××)签订(新园小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工程清单及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量,包括雨污水管网、停车位、硬质铺装、道路、小区绿化景观、路灯、建筑立面及顶面的改造及修缮等工程。朱宇春、张孔、案外人张建华系合伙关系。合同签订后,广拓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朱宇春、张孔、案外人张建华,朱宇春、张孔将该工程的外墙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蔡则文。2016年9月14日,朱宇春在工程结算单注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工程结算单载明“新园一期提升改造工程由江苏广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其中外墙部分由魏东、蔡则文班组进行施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贰万陆仟平方(26000平方),每平方单价21元,合计总价伍拾肆���陆仟元(546000),其中已付贰拾伍万元,余款贰拾玖万元陆仟元,另外在本小区做杂工陆万伍仟元,其中已付叁万元,余款未付叁万伍仟元。”2017年1月21日,朱宇春、张孔和蔡则文结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蔡则文新园小区一期改造工程外墙涂料工人工资款330000元,欠款人:朱宇春张孔,注:到张建华对账后确认欠款总价”。现二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案外人周大元、郭虎诉朱宇春、张孔、张建华、广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认定广拓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朱宇春、张孔、张建华,该转包行为无效,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欠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广拓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朱宇春、张孔、案外人张建华,该转包行为无效。三被告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朱宇春、张孔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欠条能够证明欠条所显示并非原告的工资款,系外墙粉刷工程的工程款。虽工程结算单中称“其中外墙部分由魏东、蔡则文施工”,但后经结算,被告朱宇春、张孔出具欠条给蔡则文,故原告作为本案主体适格。三被告认为该工程款含魏东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欠条注“到张建华对账后确认欠款总价”系对工程总价款及已支付价款的进一步核对,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数额及已支付情况,故应以欠条数额作��支付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朱宇春、张孔给付工程款330000元,被告广拓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宇春、张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则文工程款330000元;二、被告江苏广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34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