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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民初916号原告:赵某,女,1980年4月13日生,蒙古族,人,农民。被告:王某,男,1966年11月17日生,蒙古族,人,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斯日古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0年3月3日在科右中旗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在后来的婚姻生活中,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执,经我好心相劝,被告仍是屡教不改,我因常年有病,被告不履行自己丈夫的义务,不给看病的钱,我因生气出走打工看病,不但不找我,还跟别的女性同居。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长女俊芳(2001年9月28日生)、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取名王青格尔(2013年1月12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债务各自经手的各自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两女均由我抚养,债务有100000.00元,由人民法院公平判决。原、被告为证实合法夫妻向法庭递交两份结婚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3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取名俊芳(2001年9月28日生)、次女王青格尔(2013年1月12日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互不体谅,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从2016年11月21日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四头牛、五只羊、三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夫妻共同债务有81100.00元(分别是欠来福17000.00元、欠银行贷款45000.00元、欠陈那木拉2600.00元、欠银胜1500.00元、欠龙梅13000.00元、欠萨出日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互不体谅,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婚生二女,原、被告分居期间长女一直由被告照顾,次女一直由原告照顾,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长女随其父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次女随其母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双方自理。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对欠来福、银行贷款、陈那木拉、银胜、龙梅、萨出日的钱没有异议,双方认可;对欠巴力吉30**.00元、欠额木格特3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递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长女俊芳(2001年9月28日生)随其父王某共同生活,次女王青格尔(2013年1月12日生)随其母赵某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四头牛、五只羊归被告王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有811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斯 日 古 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项阿拉旦嘎达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