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胡启慧、胡新桥、胡启龙、文同春与杨运初、肖笛笛交通肇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启慧,杨运初,肖笛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81执35号申请执行人胡启慧,住湖南省衡阳市。被执行人杨运初,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肖笛笛,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胡启慧、胡新桥、胡启龙、文同春与被执行人杨运初、肖笛笛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醴刑初字第7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杨运初、肖笛笛支付170000元赔偿款,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逾期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长庚审判员 李振兴审判员 康人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望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