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陕民申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樊崇孝与林晓鸣、樊建平、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樊崇孝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陕民申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崇孝。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晓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建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樊崇孝与被申请人林晓鸣、樊建平、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莲湖区城改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崇孝申请再审称:(一)其拥有西安市莲湖区西桃园村133号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三层四间房屋。133号宅基地上的拆迁安置房屋应当归其所有。林晓鸣虽然落户在西桃园村133号,但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2008年,樊崇孝出资在该宅基地原房屋三层上加盖第四层,是其一人出资加盖。(二)林晓鸣瞒着樊崇孝,擅自到当地派出所变更户口登记,成为133号宅基地户主是不合法的。林晓鸣应无条件向樊崇孝返还一审法院判决给其夫妇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屋。(三)133号宅基地上的拆迁安置房屋源于樊崇孝在该133号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不是樊崇孝和林晓鸣、樊建平夫妇的家庭共有财产,是樊崇孝个人的合法房屋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共有物分割纠纷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林晓鸣夫妇返还安置房屋。林晓鸣提交意见称:其进行分户是合法的,所办理的户口手续齐全,当时再审申请人樊崇孝是同意分户的。其于2016年分户换户口本,樊崇孝完全可以在两年内举报其不合法的分户行为,但樊崇孝没有这么做。自家人之间没有写书面文书的习惯,没有书面的分户协议。事实上,林晓鸣夫妇在生活上经济上都独立于樊崇孝,各过各的日子,邻居们都可以作证。当时132、133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都是分开签订的,申请将132号安置协议下的房屋过户给大儿子。樊建平之所以承认没有分家,是因为作为樊崇孝的儿子,他十分为难。对生效判决,林晓鸣认可,判决给再审申请人的两套房屋,被申请人已经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判决已经执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樊建平未提交意见。莲湖区城改办提交意见称:被拆迁人是林晓鸣,拆迁人是第三方,本案是共有物分割案件,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莲湖区城改办向原审法院提交过西桃源村的面积实测表,是地产商和林晓鸣签订的,按照这个表格显示,132号宅基是樊崇孝的,133号宅基是林晓鸣和其儿子的,按照这个面积实测表补偿给林晓鸣没有问题。133号宅基实际上有三人共同居住,安置方案中确保每人不少于6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原审法院判决给林晓鸣200多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合情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崇孝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樊崇孝于1996年因二环路开发,分得西安市莲湖区西桃园村132、133号宅基,樊崇孝在该宅基上建房。林晓鸣后来在户口本上成为133号宅基房屋户主的事实,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并不等同,其亦未向法庭提交完善的农村家庭户分户手续及建房证明。故樊崇孝仍是132、133号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林晓鸣与樊建平结婚后居住在133号房屋,林晓鸣婚后从西安市莲湖区东桃园村落户到西桃园村,林晓鸣与其子是樊崇孝农村家庭户下成员,其有权利从其居住的宅基中得到补偿安置。林晓鸣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133号原宅基地上房屋,原审法院判决给其两套共计204.42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符合安置方案中的人均安置标准,公正合理。樊崇孝起诉到法院,请求返还133号宅基下的四套安置房屋,原审法院将本案定��共有物分割纠纷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樊崇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崇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王小凤代理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