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成斌与龙贤群、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斌,龙贤群,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383号原告:张成斌,男,生于1965年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贤群,女,生于1985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孝彬,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塘坝社区二组六十号。负责人:罗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成斌诉被告龙贤群、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斌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红宇,被告龙贤群的诉讼代理人刘孝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振兴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80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在第三人振兴运输公司购买了东风大力神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原告支付首付后,振兴运输公司将汽车交付原告。原告又将汽车挂靠在振兴运输公司并签订汽车挂靠合同,该车登记在振兴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Q271**号,原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16年3月4日,原告到屏山县龙腾机动车检测中心检测车辆,被告以振兴运输公司欠其债务为由将该车扣留。原告告知被告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随即报警,但被告依然把车扣留,致使原告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活动停止。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08028元,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4000元。被告龙贤群答辩称,答辩人留置的是第三人振兴运输公司的车辆而非原告所有的车辆;因第三人振兴运输公司拒不还款,留置第三人的车辆是合法留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振兴运输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在第三人振兴运输公司购买了东风大力神汽车一辆,挂靠在振兴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Q271**号。原告2016年3月4日到屏山龙腾机动车检测中心检测车辆的时候,被告龙贤群因第三人振兴运输公司拖欠其债务,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川Q271**号重型自卸货车扣留。原告与被告沟通未果曾向派出所报警。在民警告知双方按照法定程序解决纠纷后,被告仍将车扣留。扣留时间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1月21日,共计262日。在此期间,川Q271**号车无法进行任何营运活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2017年3月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川Q27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值为208028元。”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屏山县屏山镇派出所出警记录、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居西郊派出所接警登记表、道路运输许可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原告系川Q271**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第三人振兴运输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公司,原告主体适格。至于被告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据此,债权人取得留置权的前提是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被告对在屏山龙腾机动车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的川Q271**号车予以扣留,并无合法占有的事实。其主张的留置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擅自开走原告车辆并长期不予归还,致使原告的营运车辆无法经营,造成原告的营运损失。其经济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值为208028元,并产生鉴定费4000元,被告因自己的非法的扣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贤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成斌支付川Q27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208028元及鉴定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龙贤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正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