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曾泉文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泉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62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泉文,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检验科副主任,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凯腾、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泉文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环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泉文及其辩护人陈凯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曾泉文在担任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检验科负责人、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利用其在检验科设备仪器采购、引进时的建议权及检验科试剂、耗材采购的决定权等职务上的便利,在晋江市内坑镇东宅村环南路东158号家中或其位于晋南分院检验科的办公室内,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供应商桂某、许某、刘某1等人贿送的款物共计人民币40.9万元(币种下同),并在设备、试剂耗材采购时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年底、2015年年底,被告人曾泉文在其家中,先后两次非法收受福建博正器械有限公司许某贿送的试剂耗材回扣款8万元、10万元,共计18万元,并在设备更新、运行以及试剂耗材采购时提供帮助。2.2015年5月、2016年年初,被告人曾泉文在其家中,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桂某、桂某通过其外甥邹某1贿送的试剂耗材回扣款5万元、7万元,共计12万元,并在设备采购、运行以及试剂耗材采购时提供帮助。3.2015年年底,被告人曾泉文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福州瑞龙医疗器械公司全自动血凝分析仪业务员谢某贿送的试剂耗材回扣款9000元,并在设备更新、运行以及试剂耗材采购时提供帮助。4.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曾泉文在其家中,非法收受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业务员刘某1贿送的试剂耗材回扣款10万元,并在设备采购、运行以及试剂耗材采购时提供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泉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出具的个人情况、工作职责、任职通知、任免通知、事业单位申请使用编制审批表、相关仪器设备投放协议、设备借用协议书及合作协议等、试剂价格清单、免疫分析仪消耗品价格清单、工作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许某、桂某、邹某1、杨某、谢某、刘某1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泉文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泉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泉文认罪、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泉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泉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钟小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丁鸿鑫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