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曹毅诉黄正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毅,黄正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294号原告:曹毅,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洪,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负责人:李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贵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毅诉被告黄正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采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波、被告黄正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碧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879.63元(含后续治疗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5421.32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交通费2787元、打字复印费123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1514元、停运损失40500元、修理费63498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33162.9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曹毅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石泉县城方向沿210国道往饶峰集镇方向行驶,被告黄正洪驾驶轻型自卸货车由宁陕县城方向沿210国道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于11时50分许,当双方行至210国道1182KM+910M处时发生碰撞,造成曹毅、黄正洪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毅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正洪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曹毅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最终确诊为:1、左上脸皮肤缺损;2、颌面皮肤多处擦伤;3、鼻骨骨折复位术后。原告曹毅受伤后全部经济损失均未能获得赔偿,精神上受到打击,思想上造成痛苦。被告黄正洪承认原告曹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曹毅的各项赔偿应当结合证据予以确定,其驾驶的车辆购置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曹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曹毅的赔偿项目应当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财产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曹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曹毅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由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黄正洪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弯道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与原告曹毅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曹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正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黄正洪、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曹毅的损失程度赔偿责任。原告曹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8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当对原告曹毅所驾车辆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毅主张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确定3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每天为20元;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每天为100元;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每天确定为130元;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曹毅的出入院情况酌情确定2200元;打字复印费、鉴定费、住宿费按照票据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双方的责任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2500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修理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是其提供的陕西大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时费和材料清单可以证实修理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的理由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曹毅主张的修理费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没有定损为由拒不承担修理费,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施救费根据陕西大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时费清单认定为8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黄正洪驾驶的机动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打字复印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修理费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正洪承担30%,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7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修理费2000元,共计8828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毅修理费43048.6元。三、被告黄正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毅医疗费8328.7元(含后续治疗费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960元、住宿费401.1元、修理费18449.4元、施救费240元,共计28748.2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曹毅承担295元、被告黄正洪承担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传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