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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丽红与于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红,于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760号原告李丽红,女,1969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暴宝力,男,系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洋,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丽红与被告于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红委托代理人暴宝力、被告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红诉称,被告于海洋因生活需要在2011年3月21日及5月29日分别向我借款16000.00元和63116.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款据,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116.00元及利息68165.28元,合计147281.28元。被告于海洋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二枚欠据确实是我出具的。李丽红是我小舅子李军的妻子,2014年年末李军去世。16000.00元欠据是李军让我收辣椒给我拿的钱,收回辣椒后,李军不要了,钱就欠下了;原告欠我辣椒款8377.00元,应在该欠款中扣除。63116.00元欠据是我在信用社借贷款后,李军替我偿还的,偿还一年后我给打的欠据,包括一年的利息。该欠款我通过王某在2013年大约5月份偿还20000.00元。另外2012年李军在三棵树买地时通过我讲价,从120万元降到80万元,当时李军答应给我好处费10万元。李军买地后用我家铲车干活一直没给结算工钱。因为我给原告家买地、干活都不给钱,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小舅子李军之妻,2014年年末李军去世。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李军借款16000.00元,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2011年5月29日,被告因李军替其偿还信用社贷款,为李军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63116.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自欠据出具之日至立案之日止利息为67597.24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据一枚、欠据一枚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欠其辣椒款8377.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从被告欠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通过王某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被告于海洋2013年7月份左右,曾委托其给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于海洋偿还欠原告债务,该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帮李军买地时李军答应给其好处费10万元、用铲车为原告家干活,没有给付工钱,未提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需另行处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欠原告债款本金为70739.00元、利息为47597.24元。本院认为,被告于海洋欠李军债务事实清楚,李军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李军已去世,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反驳原告欠其辣椒款,应在其所欠1600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同意,应予确认。被告辩解通过王某偿还20000.00元,无证据证实偿还本金或利息,应视为偿还利息,应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扣除。原告主张6年利息,至立案时未满六年,应以实际欠款时间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洋偿还原告李丽红借款本金70739.00元、利息47597.24元元,合计118336.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3.00元,由被告于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