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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苗长报与张涛、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长报,张涛,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545号原告:苗长报,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山、丁向展(实习),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涛,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镇里固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561046113G。法定代表人:张桂珍,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苗长报与被告张涛、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长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山、丁向展,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远东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长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23024.0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3时55分许,被告张涛驾驶登记在被告远东物流公司名下的豫N×××××-豫NH9**挂号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西城区西关路口处时,与原告苗长报所驾驶的豫N×××××-豫N3**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苗长报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涛负全部责任,原告苗长报无责任。原告苗长报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苗长报的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予以赔偿。但原告苗长报应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营运证,行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否则答辩人不予赔偿。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被告张涛、远东物流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苗长报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张涛、远东物流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苗长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苗长报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苗长报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涛负全部责任,原告苗长报无责任;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17985.77元;5、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188元;6、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以上第3至6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苗长报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8173.77元的事实;7、肇事车辆行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年检情况及被告张涛、远东物流公司符合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条件,是适格的被告;8、肇事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远东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9、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苗长报构成九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的事实;10、原告苗长报驾驶证及营运资格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苗长报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11、护理证明一份;12、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上第11、12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苗长报主张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3、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4、身份关系证明一份;1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6、××例一份,证明原告苗长报之妻周颖因病致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第13、14、15、16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苗长报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7、房产证复印件一份;18、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750元;19、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300元;20、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500元。被告张涛、远东物流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涛、远东物流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苗长报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5、6份证据,病案首页显示,原告苗长报的职业为农民,其产生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另外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苗长报提供的另外三张小票,不在住院期间,没有病例相印证,不应支持,其金额为61元、63.5元、63.5元;对第7、8份证据证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其检验有效期不在事故发生的时间,且原告苗长报也没有提供挂车的行驶证;对第9份证据,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苗长报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第10、11、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苗长报并没有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营运资格证,并不能证明其从事营运,误工费等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医院的证明,需两人陪护,但该证明并没有打印,系手写很随意,法院不应支持,应按1人护理,不需要两人护理,其出具的证明不合法,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第13、14、15、1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苗长报之妻周颖虽然构成三级伤残,但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夫妻双方为扶养义务,这只是道德层次的要求,而不是法定的抚养义务,不适合法定的抚养与被抚养义务;对被17、18、19、20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苗长报提供的第3至6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8份证据,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证据,虽然系单方委托,但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11、12份证据,根据苗长报提供的证据,结合事故认定书,原告苗长报本身从事运输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认原告苗长报从事运输工作。根据原告苗长报的伤情和病例记录及医院证明,本院确认2人护理。第13至16份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要求对周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因周颖系自身原因,提供三级残疾,但没有提供是否构成护理依赖的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第17至20份证据,根据原告苗长报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为宜。对于施救费、鉴定费,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8日3时55分许,被告张涛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远东物流公司名下的豫N×××××-豫NH9**挂号半挂货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西城区西关路口处时,与原告苗长报所驾驶的豫N×××××-豫N3**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苗长报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涛负全部责任,原告苗长报无责任。原告苗长报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2、双下肢开放性外伤;3、头部外伤;4、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8173.77元,支付交通费200元,施救费75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苗长报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苗长报左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苗长报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张涛现金10000元,其护理人员2人,系城市户口。同时查明,原告苗长报之母王玉侠,1949年3月21日出生,且生育成年子女3人。原告苗长报自2012年12月10日在永城市××光明路南××西(贺寨)购房一处居住生活,原告苗长报从事运输行业。河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收入为52099元。另查明,肇事豫N×××××-豫NH9**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主挂车三者险保险额为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涛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远东物流公司名下的豫N×××××-豫NH9**挂号半挂货车与原告苗长报所驾驶的豫N×××××-豫N3**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苗长报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涛负全部责任,原告苗长报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苗长报要求被告张涛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苗长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8173.77元,再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75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500元(50元×15天×2人),误工费12418.38元(原告苗长报自愿要求误工期限87天,142.74元×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残疾赔偿金61700.96元(27232.92元×20年×10%+被抚养人王玉侠生活费18087.79元×12年×10%÷3人),根据原告苗长报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08393.11元。鉴于肇事豫N×××××-豫NH9**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苗长报医疗费、再疗费、交通费、施救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7093.11元。原告苗长报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涛赔偿。被告远东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苗长报收到被告张涛垫付款10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肇事豫N×××××-豫NH9**挂号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长报医疗费、再疗费、交通费、施救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7093.11元。(其中10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涛赔偿原告苗长报鉴定费1300元,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苗长报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