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明县中元木业制品二厂、廖献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中元木业制品二厂,廖献新,韦俐铭,李贵文,吴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2民初351号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3号。法定代表人:罗微,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睿,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明县中元木业制品二厂,住所地宁明县北江乡。法定代表人:廖献新。被告:廖献新。被告:韦俐铭。被告:李贵文。被告:吴琳。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明县中元木业制品二厂、廖献新、韦俐铭、李贵文、吴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立案。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动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750元,减半收取计10375元,由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唐 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锡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