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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满与被告孙志范、李桂春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满,孙志范,李桂春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82民初1930号原告李长满。委托代理人高学银,系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范。委托代理人冉照山,系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春。委托代理人王保平,系五大连池市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长满与被告孙志范、李桂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依法作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长满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银、被告孙志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告李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满诉称,1989年,李长满的二哥李长清、二嫂孙志范、侄子李桂春等7口人,来到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曙光村生活。1997年,李长满承包了五大连池市草原监理站30亩草原,为了帮助李长清家过上好日子,李长满将该草原地给李长清家耕种,该草原地的费用由李长满交纳。2005年李长满向李长清、孙志范索要土地,苦于李长清、孙志范的哀求,同意他们继续耕种几年,2008年李长清去世,2013年向孙志范、李桂春索要土地未果,故要求孙志范、李桂春退还草原地45亩,赔偿2013年至2015年未种地损失30000.00元。被告孙志范辩称,孙志范与丈夫李长清在五大连池市朝阳乡开垦土地27.3亩,并于1998年向朝阳乡政府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3年1月14日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并在2004年前向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曙光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土地税费,且该土地在曙光村的土地台账上亦有记载。原告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退还草原承包地45亩,但原告所主张的土地与答辩人开垦的土地均在东北山包处,但两块土地只是相邻,答辩人台账上土地的位置与《草原承包合同书》上的土地位置并不是同一地块,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答辩人并未耕种原告的土地,对原告没有给付承包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桂春辩称,答辩意见与孙志范一致。原告李长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草原承包合同书(五草字第961957号)及承包费收据六张,拟证明,一、原告在1997年12月10日与五大连池市草原监理站签订五草字第961957号草原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为30亩,期限为30年(1997年12月10日至2028年12月10日),承包地位于曙光村东北山北坡草原,东至刘洪坤地头,西至草塘沟子,南至山坡,北至草原;使用现状及用途为开发耕种,每亩每年缴纳承包费30元。二、承包费收据六张证明原告依照承包合同履行了缴纳承包费的义务。但是,承包费收据保管的不全。被告孙志范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五大连池市草原监理站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的事实,但该承包合同的土地与被告的土地并非同一地块,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李桂春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草原合同上有地至,而且土地四临也存在(刘洪坤的土地存在,故可以找到此争议土地),故原告所述土地存在,而且超过30亩的面积,与李桂春土地不是同一地块。2.朝阳乡畜牧兽医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争议草原地现状卫星图,拟证明,一、与争议草原地块东邻的40亩地是1998年春季,李长满雇佣聂志刚给开垦的林地;二、因当时李长满私开林地被朝阳乡林业站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6元、赔偿损失18元、罚款180元、补种林木1800株、收回被侵占林地6亩。三、行政处罚收据已经丢失,经过处罚原告就一直耕种着这块地,在2000年土地测量时,朝阳村就把这块儿林业开荒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为40亩。能够充分证明这块开垦的林地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就是争议的草原合同地。被告孙志范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出是草原管理站王庆山和陈卫东进行测量的,就应当由二人出庭进行说明,而不是草原监理站出具证明材料。原告是否缴费应该由缴费收据证实。对卫星图片有异议,虽图片上有公章,但对土地面积、位置等均是后填写的,并非卫星图上原始记载,故不能证实争议土地与被告耕种的土地是同一地块。被告李桂春质证称,对证据本身说不清,此份证明已经超越了权限,被告还有证据证实被告土地是1994年开垦的。3.聂志刚证言和其身份证复印件、《黑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通知书》、原告2000年村集体土地台账,拟证明:一、与争议草原地块东邻的40亩地是1998年春季,李长满雇佣聂志刚给开垦的林地;二、因当时李长满私开林地被朝阳乡林业站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6元、赔偿损失18元、罚款180元、补种林木1800株、收回被侵占林地6亩。三、行政处罚收据已经丢失,经过处罚原告就一直耕种着这块地,在2000年土地测量时,朝阳村就把这块儿林业开荒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为40亩。能够充分证明这块开垦的林地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就是争议的草原合同地。被告孙志范质证称,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未出庭不能做证据使用。处罚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实李朝满被林业站处罚,与本案争议土地没有关联性。对台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实原告在东侧有土地40亩的事实,已经超越了草原合同上30亩的数量,且该土地与二被告的地块并非一块。证明是证人在原告授意下写的,证人不是曙光村村民,并不知道东北山包这个地名,而证人却说是自己想的,不符合实际。证人既然去量地应该有个准确数据,不是估计数据,故40亩的数字也是不真实的。被告李桂春质证称,处罚书不能证明后期原告开多少地,处罚通知书已经制止此行为了,其他的与冉律师的一致。其他质证意见与孙志范一致。4.朝阳村沈君主任根据电话调查原曙光村书记李树清和村主任杨永正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一、被告一家在朝阳村没有户口,不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在朝阳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得承包地;二、争议的这块地是2000年村里量地时量上的,但该地不是村集体土地,是开荒地,恰恰能够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的草原开荒地。被告孙志范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提出是沈君主任打电话问的李树清,但并未提供当时通话录音作证,想要证实该录音证实的内容,必须沈君出庭予以证实,否则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被告李桂春质证称,与孙志范质证意见一致。5.四段通话录音光碟一张(当庭播放)及根据四段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拟证明,一、争议地块是草原开荒地,2000年朝阳村丈量土地时,正是李长清耕种,所以就将该地登记在李长清名下。二、因被告家户籍不在朝阳村,该地不是朝阳村集体分给李长清的家庭承包地。三、当时的李树清书记和杨永正村主任均证实,未经朝阳村委会集体研究,是村会计白化有利用职务便利和亲属关系,私自将该地登记在李长清账上的。四、被告孙志范在知道原告找原村主任杨永正给出具证明材料后,找其询问如何证明的,担心对她不利,同时也认可争议地块是草原开荒地,还承认争议地块是原告李长满当时占的地。进一步说明争议地就是原告开垦的。被告孙志范对证人白化有录音的质证意见:对光盘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知道录音是谁录的,要求通话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该录音是这几人的真实录音,如不出庭不能做本案证据使用。此录音并不能证实李长清在朝阳村未分得土地的事实,李长清是否应分得土地应该以台账为准,而不是证人能够证实的。被告李桂春对证人白化有录音的质证意见:与孙志范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孙志范对证人杨永正录音的质证意见:对光盘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知道录音是谁录的,要求通话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该录音是这几人的真实录音,如不出庭不能做本案证据使用。该录音可以证实争议土地是被告开垦,不是原告,故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应该属于被告。被告李桂春对证人杨永正录音的质证意见:与孙志范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孙志范对证人沈君、杨永正录音的质证意见:对光盘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知道录音是谁录的,要求通话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该录音是这几人的真实录音,如不出庭不能做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该录音证实被告是否在村里分得土地,是否有土地经营权,应由土地台账和土地证说明。被告李桂春对证人沈君、杨永正录音的质证意见:与孙志范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孙志范对证人杨树清录音的质证意见:对光盘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知道录音是谁录的,要求通话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该录音是这几人的真实录音,如不出庭不能做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该录音证实被告是否在村里分得土地,是否有土地经营权,应由土地台账和土地证说明。且录音也可以证实当时被告取得经营权时,土地台账上登记时并没有任何争议。被告李桂春对证人杨树清录音的质证意见:与孙志范质证意见一致,但对录音中沈君、白化有、李明山的声音予以认可,承认是属实的。被告孙志范代理人质证称,对第四段录音的原始载体有异议,第四段不是其手机上,是传来证据。6.五大连池市朝阳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包括李长清在内的所有朝阳村农户的二轮《土地承包证》,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均无效。另外结合证据8则进一步证明李长清持有的《土地承包证》只有朝阳村的盖章,没有朝阳乡和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的盖章更是无效的。所以李长清持有的《土地承包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孙志范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被告的土地证无市政府的盖章,但有村委会台账佐证,仍然可以证实被告在朝阳村享有土地经营权,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李桂春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被告的土地证无市政府的盖章,但有村委会台账佐证,仍然可以证实被告在朝阳村享有土地经营权,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朝阳村的土地使用证都是统一格式的。7.海伦市联发乡百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长清家庭承包《土地台账》,拟证明被告一家在户籍地海伦市联发乡百富村民委员会分得承包地30亩(东沟子水田7.5亩、公路南22.5亩),所以,被告家也就无权在朝阳村分得承包地,进一步证明,朝阳村委会给李长清登记的土地就是原告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的这块地,不是被告家庭应分的承包地。原告李长满依照《国有草原承包合同书》拥有合法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李长满让被告家无偿耕种多年,体现的是亲情帮助,现在索要被告不给则构成侵权,所以被告依法应当退还侵占的45亩土地并赔偿损失。以上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完全能够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孙志范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李长清在海伦分得土地,但是并不影响李长清在朝阳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李长清的土地经营权并不是村分得的土地,而是1994至1996年开垦的土地,故被告土地经营权是合法的,通过台账不能证实原告让被告无偿耕种的事实。被告李桂春质证称,与孙志范质证意见一致。8.被告李桂春与杨国泉转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桂春将争议的草原承包地转包给杨国泉,导致原告向其索要草原承包地未果,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孙志范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李桂春将土地5晌承包给杨保全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被告李桂春质证称,承认是李桂春写的,与本案无关联。9.证人赵峰出庭拟证明,当年赵峰给原告翻的2公顷草堂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地址是曙光村的东北,土地的西北角有个牛圈,离土地有几十米,西面大约隔20-30米就有地,南面50-60米是地,东面有几颗小桦树没有地,北面是沟塘,开的地背面有点坡,在往北就是沟了,西离道还有2-3里地。赵峰翻地是秋天时,当时翻地有耙过的痕迹。原告李长满质证称,有异议。被告孙志范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桂春质证称,无异议。10.证人赵丽敏出庭拟证明,1996年春天5、6月左右,赵丽敏给原告耙了大约3垧多的地,当天去的,但车打误,所以耙了一天。西面30、40米外有地,南面有水坑进不去,东面有点人工林,再往东是山包,北面是沟塘。原告李长满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孙志范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桂春质证称,无异议。11.证人聂志刚出庭拟证明,1998年聂志刚给原告耙过40多亩土地,当时大概是1亩200、300元左右。位于曙光村北面,离曙光2.5公里,是在南北道的道西侧。耙地的时候西面是地,东面沾点山,地里面有点树,南侧也是土地,北面也是地,西北有个偏坡。原告李长满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孙志范质证称,对耙地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证人所述的土地和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一块土地,法官多次问证人,证人都说道西,实际争议的土地是道东,所以不是同一块土地,不能证实原告索要证实的问题。被告李桂春质证称,对耙地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证人所述的土地和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一块土地,法官多次问证人,证人都说道西,实际争议的土地是道东,所以不是同一块土地,不能证实原告索要证实的问题。经本院庭审及调查质证认为,原告李长满提交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及六张承包费收据、李桂春与杨国泉转包合同,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合同书具有典型的相对性,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黑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通知书》系行政单位出具,本身具有客观性,但该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具体违法行为体现不明确,且该处罚决定书行政相对人是李朝满,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该人系本案当事人李长满,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六、收回被侵占林地6亩”,依正常推理,该证据恰能体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收回,但因其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定该6亩林地与本案争议地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朝阳乡畜牧兽医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争议草原地现状卫星图,以上证据均出自于第三方单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拟证明内容与本案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李长满2000年村集体土地台账、海伦市联发乡百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长清家庭承包《土地台账》,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吻合链条,被告亦自认在海伦市有承包地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五大连池市朝阳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具有一定客观性,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亦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聂志刚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内容体现“1989年,聂志刚在曙光村东北山包处给李长满开林地40亩”,未明确体现地块位置,但在本院组织现场指认地块时聂志刚所指为李长满开垦的地块并非本案争议地块,而是争议地块东面的土地,本院认为聂志刚欲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原、被告对此亦无争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朝阳村沈君主任根据电话调查原曙光村书记李树清和村主任杨永正后出具的证明,原告称由沈君主任出具,是电话调查的杨树清,但该证明却署名杨树清,有违一般逻辑,但拟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证实的问题相吻合,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四段通话录音(光碟当庭播放)及根据四段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录音证据来源合法,对拟证明的“争议地块是草原开荒地,2000年朝阳村丈量土地时,由李长清耕种,所以将该地登记在李长清名下。因被告家户籍不在朝阳村,该地不是朝阳村集体分给李长清的家庭承包地”问题,因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拟证明的“未经朝阳村委会集体研究,村会计白化有利用职务便利和亲属关系,私自将该地登记在李长清账上”,所证明的问题缺乏客观性,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该问题因缺乏足够依据,其证明力不足以对抗村委会土地台账上的公开记载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人赵立敏、赵峰、聂志刚等出庭均欲证实给原告李长满翻耙过土地,经本院带领证人现场指认,赵立敏、赵峰证实给李长满翻耙过本案争议地,聂志刚证实给李长满翻耙的地不是本案争议地。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及现场指认过程中言辞坦诚,其证言均未发现有其他效力瑕疵,应具有一定客观性,其所证明的问题均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以上证言予以采信,但其证明效力应根据证据规则全面比较而定。被告孙志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长清承包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李长清在曙光村东北山包处有27.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告李长满质证称,证不真实,缺少朝阳乡政府印章,证上时间也不对,具体地块面积上应有印章,户籍在百富村没有迁移到曙光村,被告无权在本村有承包地,李长满方认为该证是假的。2.土地台账复印件,拟证明李长清在朝阳村东北山包处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事实。原告李长满质证称,证据是复印件,理由同被告所举的证据1一样。土地面积和土地台账记载的不一致。原告给被告无偿耕种,被告的父亲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缴费票据4张,拟证明李长清交纳了自己耕种的土地税费的事实。原告李长满质证称,4张票据,2张是转账的票据,这2张票据和土地承包费无关,另2张缴费收据不能证明土地是被告的。4.白化有的证言,拟证明李长清开垦荒地及缴纳费用,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过程。原告李长满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出庭,不能证实是其所出,证人和被告是亲属关系,证人不是村委会成员,证言不能做证据使用。5.田利江、孙志江、姜立园的证言,拟证明李长清的土地位置。原告李长满质证称,质证意见同对白化有的质证意见一致。6.朝阳村委会的李长满台账,拟证明原告有土地40亩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45亩相矛盾。原告李长满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和草原承包地不是同一块地。7.孙志范的直补折,证明对耕种土地取得粮补的事实。原告李长满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过后会变更到原告名下。8.日期为1996年11月10日的收据一张,拟证明李长清交纳熟化草原费的事实。原告李长满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交款人不是被告孙志范的丈夫李长清,收款的两个人身份和职业,也没有盖章,故此证据是虚假无效的。梅跃富1996年前就去世了。9.朝阳村出具的地里位置图,拟证明李长清与原告的土地地理位置是相邻关系。二人之间土地存有界限,李长清开垦的土地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原告李长满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南临应该是李明山的开荒地不是李长满的。李长满的草原开荒地和林业开荒地东西相邻,争议的土地就是原告的草原开荒地。被告李桂春质证称,原告说的是李明山的土地属实。对证据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孙志范提交的李长清承包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交的五大连池市朝阳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能证实所有朝阳村农户的二轮《土地使用证》因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而无效,但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证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权属凭证,并非该证无效就能够反推该证所载内容不生效;该证经统一颁发,来源合法,本身具有客观性,且该证据与李长清的土地台账等证据相互佐证,与本案相关联,从客观上能够证实李长清在朝阳村享有27.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另根据本院对曙光村村主任沈君的调查笔录显示,李长清家在曙光村仅有一块开荒地,台账上记载也是27.3亩,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可得知该证据所涉及的地块即为本案争议地。李长清土地台账(复印件)、缴费票据4张、李长满土地台账、孙志范的直补折,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客观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朝阳村出具的地里位置图,由于原告李长满、被告李桂春对该证据的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白化有证言拟证明李长清开垦荒地及缴费事实,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李长清村委会土地台账、缴费票据、以及原告提交的“朝阳村沈君主任根据电话调查原曙光村书记李树清和村主任杨永正后出具的证明”、“海伦市联发乡百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长清家庭承包《土地台账》”、本院依职权对朝阳村村主任沈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孙志江、田利江、姜立园的证言拟证明争议地的位置,因该证据与本院实际调查核实地块位置不符,缺乏客观性,且该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收据一张,载明:“草原熟化费,交款人李长青”,落款时间是1996年11月10日,署名王青山、梅跃富,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对王青山的调查笔录内容中涉及到的“王青山和梅跃富对本案争议地收费”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且鉴于该证据为书面证据,相比较王青山的证人证言更具客观性,证明效力更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桂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刘景伟出庭拟证明,1994年刘景伟在曙光村的东北山包给李桂春开了1.5公顷土地。李桂春家的土地在正山包的西北方向,刘景伟开的就最南面隔一块草堂和树(60-70米)有地,其他都没有地。当时不知道是谁的地,现在知道是田晓刚的。东面挨着山没有地,西面是草塘,北面也是草塘。原告李长满质证称,有异议,证人证明问题不属实,面积不符,时间也不符,1994年不许开地。是1996-1997年才开始开地,对抗不了李长满证人,另还有亲属关系。被告孙志范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桂春质证称,无异议。2.证人孙志江出庭拟证明,与被告李桂春是东北山包西侧土地的地邻,在李桂春地的西面。原告李长满质证称,有异议,和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中明确表示都是李桂春和证人说,所以证人才来的,故证实不了土地是被告所开的。被告孙志范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桂春质证称,无异议。3.证人田晓刚出庭拟证明,李桂春的土地是其本人开的。具体哪年记不清了。田晓刚家1990年开的地,和李桂春家是地邻。田晓刚家开的时候正北面有孙志江的土地。原告李长满质证称,证人和李长满之间有利害关系,当时原告开的时候,证人也想开此土地,且证人都是含糊其辞,又没有具体的时间和亩数,故不能做证据使用。被告孙志范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李桂春质证称,没有异议。4.证人张玉臣出庭拟证明,1996年和1997年间张玉臣给李长清接了一公顷土地的地头。原告李长满质证称,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实际是1999年他给被告翻过地,证人为了要回机耕费才来给做的证。当时关于牛圈的位置是正确的。被告孙志范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李桂春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证人刘景伟和张玉臣均拟证实给被告开垦过争议土地的事实;证人孙志江与田晓刚均系被告家在东北山包处土地的地邻,其二人均拟证实被告家实际开垦本案争议地。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及现场指认过程中亦言辞坦诚,其证言均未发现有其他效力瑕疵,应具有一定客观性,本院对以上证言予以采信,但证明效力也应根据证据规则全面比较而定。本院现场勘查时制作的土地位置示意图、对被告李桂春、孙志范的调查笔录、对朝阳村村主任沈君的调查笔录、对王青山调查笔录,对当事人代理人高学银、冉照山的调查笔录,对证人赵峰、赵立敏、聂志刚、刘景伟、孙志江、田晓刚、张玉臣等人的调查笔录等,以上证据均向当事人出示,具有客观性,来源合法。经审理查明:一、1997年12月10日,李长满与五大连池市草原监理站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五大连池市草原监理站将位于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曙光村东北山北坡的30亩草原承包给李长满,承包期间为1997年12月10日至2028年12月10日;该30亩草原系本案争议土地。二、从2000年开始,该争议地登记在李长清名下27.3亩,并由李长清家实际经营管理、领取土地补贴金。本院认为,案涉基础事实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合法取得。本案当事人均主张争议地由其本人开垦,而且均自认开垦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李长满自认案涉土地是1996年开荒,1997年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李桂春、孙志范自认案涉土地是1994年和1996年开荒,1998年申请办理土地证,2000年登记在李长清名下,2003年取得土地证。本院认为双方均争议开垦事实,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实际的开垦者并无必然联系。本院已查明,当事人对案涉土地均有证据证实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外观:一、原告李长满提交的草原承包合同书能证实其享有30亩草原承包经营权,但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所载位置不足以认定合同约定的30亩草原是本案争议地;但朝阳乡畜牧兽医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争议草原地现状卫星图恰能证明该30亩草原系本案争议地。因此,从权利外观层面上,原告因合同行为享有了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孙志范提交的李长清承包土地使用权证、李长清土地台账、李长清的缴费票据等能证实该争议地已登记在李长清名下,由李长清家实际经营管理,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提交承包合同,但在村委会土地台账上已有记载,且被告家实际领取土地补贴、对该地经营管理多年。因此,被告家与村委会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从权利外观层面上,被告家因事实行为亦享有了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于朝阳村村委会及五大连池市草原监理站有无对外发包争议地的权限问题,应属行政机关调整,并非本案中所能裁判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长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乃臣代理审判员  刘小伟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