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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周旋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旋,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冀1081民初621号原告:周旋,男,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王磊,男,住霸州市。原告周旋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法律允许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被告王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月3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磊下欠我1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周旋借款15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8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至今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向原告周旋借款15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磊向原告周旋借款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即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旋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