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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桂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与被执行人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桂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修正)》: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21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桂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地址:桂阳县鹿峰街道鹿峰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林才,男,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唐湘福,男,系该所法规股长。委托代理人夏小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龙路199号标志麓谷坐标A栋1602室。法定代表人刘志勇,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良余,男,系该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伍晓锋,女,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申请人桂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湘郴桂运管罚【2016】00057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申请人桂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和被执行人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听证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因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听证申请,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举行了听证,桂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唐湘福、夏小忠,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良余、伍晓锋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的湘郴桂运管罚【2016】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桂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7月29日,以被执行人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湘A476**金龙牌大客车自2016年春运以来,在桂阳县、嘉禾县等地雇佣社会人员,私自在桂阳燕塘等地组织客源,以班车形式多次从事桂阳县、嘉禾县至广东省东莞市、深圳市等地的道路客运经营服务,其行为属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桂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湘郴桂运管罚【2016】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3万元罚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2017年4月21日,桂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作出了郴桂运管罚催缴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催缴通知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桂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后,被执行人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以未超许可事项经营、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过重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申请听证。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的湘A476**金龙牌大客车存在超越许可范围违法经营行为,申请人桂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湘郴桂运管罚【2016】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邮寄送达给了被执行人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2017年4月21日桂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本院认为,申请人桂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湘郴桂运管罚【2016】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方面合法,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被执行人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人桂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湘郴桂运管罚【2016】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桂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湘郴桂运管罚【2016】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自动向本院缴纳罚款30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案件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平审 判 员  徐见兵人民陪审员  侯识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文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编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