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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冯定伦犯抢劫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定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定伦,男,生于1966年2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7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16年12月2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定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川17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定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庆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定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定伦携带一个书包(装有长约30厘米、一端被砸尖的钢筋两根),两根口袋和一个电筒,流窜到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冯家庙村11组村民任某的房屋外,听到该偏房内有鸡叫声,用钢筋撬开偏房房门,盗窃任某养在偏房过道内的鸡,被告人冯定伦将4只鸡装进所携带的口袋后,被村民任某发现,任某抓住装鸡的口袋不准被告人冯定伦将鸡偷走。被告人冯定伦遂一拳打在被害人任某的眼部,被害人任某被迫松手,被告人冯定伦乘机摆脱被害人扛起口袋逃跑,被害人去追,被告人冯定伦遂掏出事先准备的钢筋威胁被害人,被害人不敢再去抓被告人,被告人冯定伦乘机逃离现场,后被村上其他村民将其抓获归案。同时查明,被告人冯定伦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冯定伦身份信息,被告人冯定伦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词,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被害人任某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李某2辨认笔录,抓获现场视频,达川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及病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判认为,被告人冯定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钢筋撬门入室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了逃离现场而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打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定伦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冯定伦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定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作案工具钢筋两根,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冯定伦上诉称,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应构成抢劫罪;另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上诉人冯定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定伦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定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冯定伦提出其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冯定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应依法惩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冯定伦称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佐证,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晓兰审判员  许 涛审判员  吴成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