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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永顺项目部与陈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永顺项目部,陈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731号原告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永顺项目部(以下简称“大汉城建永顺项目部”),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县公路局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陈宪刚,该项目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彬,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彭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弟弟),男,1976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委托代理人王苏元(被告妹妹),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原告大汉城建永顺项目部与被告陈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汉城建永顺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彬、彭勇,被告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汉城建永顺项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采用不法手段侵占的所属原告的房屋楼梯间;2、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侵占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218720元;三、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同意认购甲方(原告)开发的永顺县府正二期10栋102、103、201-204、301、302、401、402、501、502、601、602号房屋,其中102、103、201-204为经营性用房,其他为住宅,总价款3008888元。2015年11月3日,经被告申请,在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将102、103、201-204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强行将原告已卖给胡秀莲的一楼梯间采取撬门换锁、将进入二楼房屋的门洞用砖封堵的方式,强行侵占一、二楼楼梯间,原告工作人员到现场阻拦,被告置之不理,以致将楼梯间占为己用至今。因被告非法侵占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府正二期10栋60户住宅和7户商铺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无法按期给胡秀莲交付房屋,胡秀莲已经以原告违约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严重后果。目前,被告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1218720元,而且损失还在扩大。经协商未果,故诉请依法解决。被告陈锋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占房屋楼梯间,只是对自己二楼商铺的门要被原告封堵而不允许走路进行的一次自我保护措施。被告认购原告房屋,二楼是商铺,原告承诺交房时楼梯通道会按相关标准修好。被告的认购102、103商铺在2015年10月8日前已经出租好,物业通知楼梯通道修好了,被告看后很满意,没过几天才把二楼整层出租给“雕刻时光”。2015年11月3日,“雕刻时光”到大汉物业办理装修手续并交押金,领取楼梯卷闸门钥匙开始装修。在装修快结束时,由于被告与原告矛盾加剧,被告单位领导放话要整原告,才通知二楼门要封掉不允许走了,当时“雕刻时光”已花31万装修费不能正常营业。原告为转嫁矛盾,给被告设置陷阱,私下向胡秀莲承诺把被告商铺门封掉将府正二期10栋高层二楼卖给胡,并且换锁致使被告原来拿到的楼梯钥匙打不开了,还锁了原告认购的6套住宅,欲将被告通道借胡秀莲之手夺走,被告才给10栋高层二楼门洞安门上锁。胡秀莲终止认购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把被告门封掉,楼梯没有成为独立楼梯,与被告安门没有关系。故被告二楼商铺没有通道是讲不过去的。二、原告不遵守承诺,没有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被告认购的8套住房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至今还锁着被告6套房子,双方从2015年6月30日到现在一直发生纠纷,以致购房合同也没有签订,才致使府正二期10栋没有办证,与通道这个小纠纷无关。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办证违约金无理。总之,被告应该有一、二楼楼梯间,不存在非法侵占原告楼梯间。府正二期10栋办证违约是原告不按期给被告交房造成的,违约金由原告承担。原告欲封掉被告二楼商铺的门,不给被告留有通道,致使胡秀莲终止与原告的合同,给胡秀莲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4、5,非被告本人签字,因被告欠王晓露钱,王晓露为了承租二楼,与原告签订协议办理的,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2.原告证据6、7,主张被告侵权,原告给胡秀莲赔偿了损失,但达不到证明赔损目的,不予采信;3.原告证据8,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原告证据9、10、11,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因原告大汉城建与物业公司是同一主体,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4,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由被告(乙方)认购原告(甲方)所开发的永顺县府正二期10栋102、103、201、202、203、204、301、302、401、402、501、502、601、602号商品房,其中102、103、201、202、203、204为商铺,其他为住宅,建筑面积共931.88平方米(最终以测绘面积为准),认购总价款3008888.00元。双方约定:一、乙方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之日即向甲方支付认购定金500000.00元,该款于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转为购房款。二、乙方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总房价款的50%,即1500000.00元,余款1508888.00元于同年12月20前付清。三、该物业暂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使用,具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四、购买该物业所有手续费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由乙方支付。五、该物业的建筑工程将依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最后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2015年11月3日,经被告申请,在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将102、103、201-204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强行将原告已卖给胡秀莲的一楼梯间采取撬门换锁、将进入二楼房屋的门洞用砖封堵的方式,强行侵占一、二楼楼梯间,原告工作人员到现场阻拦,被告置之不理,以致将楼梯间占为己用至今。因被告非法侵占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府正二期10栋60户住宅和7户商铺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无法按期给胡秀莲交付房屋,胡秀莲已经以原告违约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严重后果。目前,被告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1218720元,而且损失还在扩大。经协商未果,故诉请依法解决。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原告李吉秀与永顺县大坝乡盐井村村委会因位于大坝乡(原和平乡)盐井市场街道旁,北与彭静波宅基地交界、南面临街、东齐大井公路、西与空闲地交界,面积约80平方米的土地,于2004年发生权属争议,之后经过永顺县人民政府多次行政确权处理,均确认原告李吉秀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并经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州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对行政确权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其后,永顺县人民政府根据李吉秀的申请及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经现场界址调查与测量,于2009年1月19日为李吉秀颁发了永集用(2009)字第X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永顺县人民政府为李吉秀进行土地登记及颁证过程中,虽然没有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的程序,经相邻宗地使用权人指界签字,属程序违法,但该登记及颁证对土地四至界限与范围的认定与原行政处理决定及生效行政判决的认定相一致,登记颁证结果正确。且从李吉秀与彭静波各自的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情况来看,双方登记的用地范围不存在重叠或交叉,该土地登记与颁证行为对彭静波的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彭静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顺县人民政府给李吉秀颁发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州中院二审判决,认定登记行为违法,但登记结果正确,对该行政行为不予撤销,保留登记效力。彭静波再审申请也被湖南省高院依法驳回。因此,原告取得该宗地使用权来源合法,四至界线清楚,永顺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土地登记是对实地四至进行测量计算面积为104.18平方米。原告土地使用权属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009年1月下旬,原告方在自己颁证土地范围内动工修建,被告彭静波以两家交界处长10米、宽2米的地方属自家修建未用完的面积为由进行阻工,并在原告颁证土地红线范围内堆放砂、石等障碍物,从而引发纠纷,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所造成原告方请工损失3540元,水泥损失204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信访维权误工损失、电话费、打印费、交通费及建房成本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两家交界处长10米、宽2米的地方属被告修建未用完的面积范围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应停止对永顺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19日给原告大汉城建永顺项目部所颁发永集用(2009)字第X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红线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侵害行为,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排除妨碍物,恢复原告的地基地面原状;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大汉城建永顺项目部被阻工所造成的误工损失3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大汉城建永顺项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负担4850元,由被告陈锋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兴审 判 员  张彩虹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