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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与潘天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潘天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907号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号荣和新城和池苑。法定代表人黎永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金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天曙,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威河公司)诉被告潘天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天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74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以466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5日;以4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以194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以251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以1749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一直另计算至被告付清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分三期还款,从2014年7月5日开始还第一期款15000元,2014年8月5日之前还第二期15000元,2014年9月5日之前还第三期2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按300元/天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32510元,但至今尚欠原告1749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潘天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潘天曙与原告威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编号:nnwh2014032601号),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分三期还款,从2014年7月5日开始还第一期款15000元,2014年8月5日之前还第二期15000元,2014年9月5日之前还第三期2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按300元/天向原告缴纳违约金。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2014年7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返还15000元。因被告经销原告经营的啤酒,原告根据被告的销量和双方的约定须返利给被告,结算返利后以抵扣的方式,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返还4000元,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返还4660元,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返还4400元,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返还445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其已经收到原告的出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天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49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潘天曙向原告威河公司借款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共计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2510元,还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749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300元/天计算违约金。按该约定折算出来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间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约定第一期还款从2014年7月5日开始,因此,第一期的还款期间应为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由于被告已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返还了第一期的15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第一期还款的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5日前向原告返还第二期还款15000元,于2014年9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还款20000元,然被告直到2015年4月17日才向原告返还4000元、2015年5月5日才向原告返还4660元、2015年6月19日才向原告返还4400元、2015年6月26日才向原告返还445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还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计至2015年4月17日;以466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计至2015年5月5日;以4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计至2015年6月19日;以194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计至2015年6月26日;皆按年利率24%计算)及第三期还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51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计至2015年6月26日;以1749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一直另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皆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天曙向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7490元;二、被告潘天曙向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66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94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51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749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潘天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建湘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人民陪审员  杜 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