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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贾俊萍诉被告文娜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俊萍,文娜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682号原告:贾俊萍,女,汉族,1971年5月15日。委托代理人:王存钢,山西华圣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系贾俊萍之夫。委托代理人:朱铁军,男,汉族,系贾俊萍之表兄。被告:文娜娜,女。委托代理人:薛俊杰,永济市法学会住会理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镝,公司员工。原告贾俊萍诉被告文娜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文娜娜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俊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971.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文娜娜驾驶车牌号为MCN8**的自有机动车在东外环路与涑水街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驾驶的电动车损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娜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俊萍无责任。车牌号为MCN8**的自有机动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518.7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468元、交通费5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88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合计为39971.7元)。被告文娜娜辩称:我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为抢救、治疗原告,我垫付了13770.5元,由保险公司退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负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2017年1月24日,被告文娜娜驾驶车牌号为MCN8**的自有机动车在东外环路与涑水街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驾驶的电动车损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7】晋01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娜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俊萍无责任。文娜娜的车牌号为MCN8**的自有机动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约定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贾俊萍伤后即被送至永济市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1、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2、左下睑皮肤裂伤。于次日接受诊断建议,转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永济住院共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2017年1月30日至3月1日,原告去西安复诊六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治疗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住院费3516.7元,院外购药106元。在西安治疗花费:住院费1914元,门诊花费896元、723元,医院外购药146元。六次复诊交通费:其中五次复诊,每次租车费1000元(来/回/日),第六次乘坐火车车票157.7元(两人来回),计5157.7元(原告请求为5105元,以少额计)。被告文娜娜庭审陈述:具体治疗花费属实,部分院外购药是我经手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医院内花费无异议,对院外购药有异议。因医院外购药是常事,本案有肇事人文娜娜在场、且还是其亲经手并垫付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复诊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情是眼眶骨折,不影响行走,不应租车,花费不予认可。因原告伤后复诊,乘车途中须倒车换乘,对伤者治疗不利;且比照文娜娜亲自经手的交通花费额度,说明原告是租用朋友车辆,费用是较低的,故应认定系合理开支。关于营养费,原告提出每日30元,住院36日加休养60日,计为28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已于就医住院治疗过程中(注射营养液)正常承担,不在另行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医疗费是并列、独立的赔偿项目。营养费是病人在医疗、恢复期间异于常人所必须的花费,与营养液不能互代,故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出按3个月,并提供了其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4156.3×3=1246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50元,按照国家下发的最大误工损失之计算评定准则规定,此伤情最大误工天数为30天计算。因原告伤情是眼眶骨折,“伤筋动骨一百天”是常识,现原告仅提出计3个月,故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受伤前3个月的实际收入明细表,合计为11451.64元。对其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应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用,原告提出住院治疗36日和出院休养30日,系丈夫和其好友两人陪护,提供了两人事故前3个月的收入明细表,2人3个月和计为23841.7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规定若无特殊情况,护理应是1人。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即护理按1人计护理费,并且只按住院36日计为4768.66元。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提出事故导致自己面部受损造成痛苦,应赔偿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并不构成伤残,不予赔付。因受伤后是否构成残疾只是受伤程度的一个方面,本案造成原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下睑皮肤裂伤,导致原告长时间面部浮肿,有其提供的照片证实,故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关于电动车损坏赔偿,原告提出,事故造成电动车毁损,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电动车损失不大,最多赔偿100元。本院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看到,该电动车已毁损,且购车发票证实该车系2015年6月5日购买,购价为2600元,故应酌情扣除折旧,酌定赔偿1000元。关于原告在医疗(包括抢救、复诊)时,文娜娜预付的费用:向永济市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1700元(分两次),直接付原告4700元(分三次),紧急转移到西安,去支付救护车费2800元,回转支付租车费1300元,车辆过路费(4张票)180元,支付医院医疗费2637.5元(两张票),医院外购药146元,给原告买医疗和生活用品花费307元(三张票),共计13770.5元。原告承认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救护车和租车费用不是直接费用,生活用品无正式发票,我方不予赔付。因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转院使用救护车、租用车辆,虽不是事故的直接费用,但却是必须的。故应予以确认;治疗中为病人购买生活用品,无时间寻找有正式发票的商店也是正常的,且此项费用数额也不大,应予以认定。另,本案在诉讼前,贾俊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查封了文娜娜的肇事车辆,本案立案后,双方就保全车辆达成协议,贾俊萍申请提前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本次事故文娜娜负全部责任、贾俊萍无责任。本案肇事的文娜娜所有的晋MCN8**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文娜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中的合理部分,共计36307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因文娜娜向原告预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均在其内,故应从对贾俊萍的赔付数额中扣减,即向原告赔付数额为25536.5元,退还文娜娜数额为1377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俊萍因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25536.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文娜娜原告预付的各项费用13770.5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被告文娜娜负担保全申请费1030元,被告告文娜娜自愿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满星人民陪审员  周三学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玉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