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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陈丽与董正荣、赧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董正荣,赧安静,叶红,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978号原告:陈丽,女,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刘习良、谢伟超,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正荣,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被告:赧安静,女,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被告:叶红,女,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被告:张雷,男,彝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陈丽诉被告董正荣、赧安静、叶红、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的委托代理人刘习良、谢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正荣、赧安静、叶红、张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正荣、赧安静向原告陈丽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7070元、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为人民币1317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2、判令被告叶红、张雷对被告董正荣、赧安静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正荣、赧安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陈丽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分12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0.03‰。被告叶红、张雷为被告董正荣、赧安静向陈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及实现主债权、保证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被告未按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任何到期的利息及费用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罚息,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原告陈丽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借款款项4万元给被告董正荣,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款项。被告董正荣、赧安静、叶红、张雷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1日,被告董正荣、赧安静、叶红、张雷与原告陈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正荣、赧安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本息,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0.03‰,若被告董正荣、赧安静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被告董正荣、赧安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罚息,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被告叶红、张雷为被告董正荣、赧安静向原告陈丽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及实现主债权、保证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21日,原告陈丽向被告董正荣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4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第八期借款本息,共计还款本金人民币22930元,利息人民币2318.04元。原告陈丽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董正荣、赧安静、叶红、张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陈丽依约向被告董正荣、赧安静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董正荣、赧安静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70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因双方借款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双方的约定有效,故本院支持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7070元按月利率1.3039%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红、张雷为被告董正荣、赧安静向原告陈丽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及实现主债权、保证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陈丽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正荣、赧安静、叶红、张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正荣、赧安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7070元,并按照月利率1.3039%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支付原告陈丽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叶红、张雷对被告董正荣、赧安静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由被告董正荣、赧安静、叶红、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杨颖慧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行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