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鞍山旭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鞍山旭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007号原告: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朔州朔城区富甲循环工业园区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武建国,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旭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高力房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艳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光,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鞍山旭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顾问,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233号丁栋1单元4层7号。原告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鞍山旭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旺、被告鞍山旭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货款262752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价值861305元的电极及吊具,后支付666000元货款。2013年10月19日,双方又签订《电极购销合同》,被告又购买原告价值397447元的电极,支付330000元货款,之后被告再未给付分文,至今共拖欠原告262752元。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支付。被告鞍山旭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业电极,但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在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后,我们与原告进行联系,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解决,直至无法联系原告的业务人员(于:184XXXX****)。由于质量问题已给被告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在2013年之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不再联系,也未再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与原告之间也再无往来,对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也未能进行索赔。现已过去近4年时间,原告再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鞍山旭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包含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电极购销合同复印件二份、合同技术协议复印件二份;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单复印件三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支)均认可,即对本案买卖货物的事实以及欠款数额均认可,但被告鞍山旭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电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第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鞍山旭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其因原告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原告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鞍山旭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电极购销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即被告鞍山旭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三日内支付70%的货款和吊具(66000元),供方(即原告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后组织发运,剩余30%作为质保金,供需双方合同终止前付清,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以后全款到账后发货。”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合同技术协议。2012年10月22日,被告鞍山旭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6600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鞍山旭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货36940kg以及36815kg,原告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供货单复印件2支。2013年10月19日,原告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鞍山旭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一份电极购销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即被告鞍山旭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30%的货款127200元、吊具款15000元和上次欠款195305元(合计337505元)。供方(即原告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后组织发货,剩余70%在货到一个月内付清。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2013年10月21日,被告鞍山旭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鞍山旭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货37495kg,原告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供货单复印件一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所提供的电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二,诉讼时效问题。关于原告所提供的电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鞍山旭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其因原告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因此对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被告签订两次电极购销合同,第一次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二次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此次签订的电极购销合同,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中连同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电极购销合同所欠货款的支付时间一并作出约定,即”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即被告鞍山旭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30%的货款127200元、吊具款15000元和上次欠款195305元(合计337505元)。供方(即原告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后组织发货,剩余70%在货到一个月内付清。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也就是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剩余货款在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供货单,2013年10月20日原告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鞍山旭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货37495kg,因此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20日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即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应当知道其从2013年11月20日起两年内即2015年11月20日前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2015年11月20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没有任何法定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各种情形,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20.5元,由原告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青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