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湘辉、王均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湘辉,王均运,陈少虎,王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湘辉,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南省三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丽,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均运,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郓城县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陈少虎,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南省三亚市。原审第三人:王姝,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上诉人曾湘辉因与被上诉人王均运、第三人陈少虎、王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曾湘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丽、被上诉人王均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第三人王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湘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1725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支付了购车款,即使支付了涉案购车款,也可能存在多种情况,比如借贷、赠与等,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出资就认定涉案车辆归被上诉人所有。2.《物权法》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规定不仅具有公示效力,也具有确定物权归属的作用。涉案车辆登记在王姝名下,应当按照规定,认定归其所有。被上诉人王均运辩称,1.在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购车时的银行转账记录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实际物权人,至于刷卡时间和发票时间不符,是因为汽车销售公司收款后,到总公司开具发票有一个时间差,这也是所有4S店的销售惯例,即当天都不给购车发票。2.上诉人所提到的物权法第24条中的善意第三人,但上诉人非该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该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均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鲁R×××××车辆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的查封,确认鲁R×××××车辆归其所有。第三人王姝称述,同意被上诉人王均运的意见。第三人陈少虎未做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均运与王姝系父女关系。2013年6月3日,第三人陈少虎与王姝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8日经海南省三亚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由王姝抚养,无共同财产处理,无共同债权债务,谁签字的债务谁负责。离婚后王姝回其娘家即王均运家中居住。2015年12月25日,王均运出资在菏泽市华源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鲁R×××××东风日产白色轿车一辆,以王姝的身份证办理的购车手续,该车登记在王姝名下。2015年6月23日,曾湘辉持有陈少虎出具的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案向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陈少虎与王姝,法院判决陈少虎与王姝偿还曾湘辉借款49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曾湘辉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对王姝名下的东风日产鲁R×××××轿车一辆进行查封,王均运以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提出异议。2016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以争议的鲁R×××××东风日产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姝名下,裁定驳回王均运的异议。王均运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王均运的陈述和曾湘辉的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案争鲁R×××××东风日产轿车系谁出资,应归谁所有;二、应否停止对鲁R×××××车辆的执行。关于焦点一,根据王均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争车辆购车款系其出资,该车辆登记与实际出资购车人不符。因车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而非确权行为,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并不意味着对车辆权属状态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由于车辆登记机关的职权和条件所限,其无权对行政登记背后的民事关系进行审查,因此民事审判不必拘泥于权利证书的限制,而应当通过审查其基础关系的效力来确定权利归属或事实状态。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本案中,虽然鲁R×××××东风日产轿车登记在第三人王姝名下,但王均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辆登记与实际出资购车人不符,且第三人王姝亦承认该车系王均运出资,归王均运所有,故应予认定确认鲁R×××××东风日产轿车归王均运所有。关于焦点二,因曾湘辉申请执行王姝的财产,鲁R×××××东风日产轿车不是王姝的财产,而系王均运所有,其不是被执行人,故应停止对鲁R×××××东风日产轿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鲁R×××××东风日产轿车归王均运所有,停止对鲁R×××××东风日产轿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曾湘辉承担。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登记是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亦非现行法定的物权取得方式。《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能够认定王均运在车辆销售点交付购车款而取得车辆并缴纳相应税款的事实,故王均运合法拥有该车辆所有权,车辆虽登记在王姝名下,但王姝并不存在合法拥有该车辆所有权基础法律关系。上诉人虽主张可能存在借贷、赠与等事实,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主张车辆为王姝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车辆为王均运所有,王均运非曾湘辉与陈少虎、王姝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故其合法拥有的车辆鲁R×××××东风日产轿车亦非被执行财产,故应停止对鲁R×××××东风日产轿车执行。综上,上诉人曾湘辉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曾湘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审 判 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王瑞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