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佐敏、张华华等与张基国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佐敏,张华华,张祥,孔召美,丁洪玉,张基国,刘祖华,张德彪,刘兴琼,尤大伦,顾恩琼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3955号原告周佐敏,女,1936年1月16日生,回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张华华,女,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张祥,男,1972年11月13日生,回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孔召美,女,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丁洪玉,女,1982年0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张基国,男,1958年4月10日生,回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被告刘祖华,女,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张德彪,男,1960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刘兴琼,女,1962年0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尤大伦,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顾恩琼,女,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周佐敏、张华华、张祥、孔召美、丁洪玉诉被告刘祖华、尤大伦、顾恩琼、刘兴琼、张基国、张德彪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9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5月31日恢复本案审理,原告周佐敏、张华华、张祥、孔召美、丁洪玉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佐敏、张华华、张祥、孔召美、丁洪玉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佐敏、张华华、张祥、孔召美、丁洪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佐敏、张华华、张祥、孔召美、丁洪玉负担。页)审审判长 查必林审判员 舒其琪审判员 吴启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