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聂贵全与牛朝春、袁凤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贵全,牛朝春,袁凤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299号原告:聂贵全,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西区。被告:牛朝春,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袁凤明,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牛朝春之妻,住址同上,身份号码:5104111969********。原告聂贵全诉被告牛朝春、袁凤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仁和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原告聂贵全不服,提出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以(2016)川04民终9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4)仁和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贵全、被告牛朝春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凤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两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贵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8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8月22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100.86万元。被告口头承诺按月息6%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仅归还了50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牛朝春辨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不应该起诉被告牛朝春和袁凤明。借款不属实,因为被告牛朝春原来代表攀枝花市青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阳公司)与聂贵全代表的攀枝花市江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汇公司)签订有经营煤炭的合作协议,所以原告陈述的借款是双方联合经营煤炭的垫资款。当时约定的垫付资金按江汇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2010年8月18日,被告牛朝春与原告、王国利对垫资的煤款签了个处理意见。从2010年的1月1日,原告、王国利在未经被告牛朝春同意的情况下,已委托他人代表江汇公司到攀枝花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自行收取。并且江汇公司给大地公司发了函,注明自2010年元月1日起,原来委托被告牛朝春收款的委托作废,大地公司欠的煤款由江汇公司自行收取。大地公司欠江汇公司的煤款一共是2917775.15元,原告到大地公司收回了1360000多元,剩余的煤款除了原告的垫资款,剩余部分款项应全额退还给被告牛朝春。被告袁凤明虽然是青阳公司的股东,但被告牛朝春与江汇公司在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后,又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牛朝春个人与江汇公司原告签订的,联合经营煤炭也是由牛朝春个人与江汇公司联合经营煤炭。煤炭经营与被告袁凤明没有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牛朝春应付资金明细》1份。证明被告牛朝春未归还的借款本息的数额。同时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为被告牛朝春垫付的钱,也应由被告牛朝春支付给原告个人。3.原告出具《牛朝春借用江汇工贸公司经营煤炭示意图》1份。证明原告、被告牛朝春及江汇公司之间的关系。4.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牛朝春曾向原告及贾文斌借款,并偿还了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朝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应付资金明细是其代表青阳公司与原告代表的江汇公司办理的结算,不是自己个人欠款,对外其为江汇公司的经办人员。对证据3,认为自己看不懂该图,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自己记不清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所列第一、四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三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4,为原告出具,被告牛朝春不予认可,不予确认。被告牛朝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代表江汇公司与被告牛朝春代表青阳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2、关于攀枝花大地水泥有限公司欠攀枝花市江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煤款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3、对帐单(复印件)1份。4、2010年1月1日江汇公司给攀枝花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函(复印件)1份。5、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6、原告代表江汇公司与被告牛朝春签订《联合经营协议补充》1份。7、江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政与被告牛朝春签订《联合经营协议补充说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青阳公司与江汇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诉称的被告牛朝春个人借款80万元是经营煤炭的垫资款,不是被告牛朝春个人借款。而且由于江汇公司出具给大地公司的相关文件,导致大地公司欠江汇公司的煤款至今不能收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牛朝春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牛朝春提交的证据1、2、3、4、5、6、7虽具有真实性,其内容也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牛朝春的主张,其证据效力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被告袁凤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牛朝春、袁凤明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牛朝春出具《牛朝春应付资金明细》1份,载明:“一、资金占用费用①2009年3月-5月15日前已【以】支付.②2009年5月16日-11月【2010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65万元)……合计天数194天194天×1300元/天=252200元.③12月1日-12月21日(借款本金75万元)31天31天×1500元/天=46500元.④2010年1月1日-1月30日(借款本金75万元)30天30天×1500元/天=45000元.⑤2010年2月1日-2月29日(借款本金80万元)29天29天×1600元/天=46400元.⑥2010年3月1日-3月30日(借款本金80万元)31天31天×1600元/天=49600元.合计43.97万元.二、管理费……合计67926元.三、应付印花税(不计)12月留底税4万元.四、已支付的资金:7月资金占用费3.9万元+8月支付2万元+9月支付5万元+10月支付10万元=20.9万元……根据牛朝春与聂贵全签订的协议,其借款费用及管理费到2010年3月30日结算,前各种费用合计20.86万元(大写贰拾万零捌仟陆佰【百】元整)合本金80万元,合计欠款100.86万元……”原告在其下收费人处签字,被告在其下欠费人处签字并添注“以此条为准,以前所有票据借条均作废”。原告自述,江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文政,因徐文政长期不在攀枝花,该公司由其负责管理经营。被告牛朝春和大地公司做煤炭生意,被告牛朝春无资金及煤炭经营资质,才以青阳公司名义挂靠到江汇公司,以江汇公司的名义与大地公司做煤炭生意,名为公司其实是被告牛朝春个人。双方是曾联合经营煤炭,但借款资金与该经营活动无关,是被告牛朝春在联合经营中没有资金向原告及他人借用的资金。2011年10月,大地公司支付江汇公司煤款130余万元。原告认为该款是大地公司支付给被告牛朝春,将其中50万元转给自己,并向牛朝春出具了收条,故认为现在二被告尚欠其508600元。被告牛朝春自述,自己个人是联合江汇公司与大地公司经营煤炭生意。但原告所出资金是属公司购煤垫资款,不是其私人借款,在此经营中,被告牛朝春的公司业务员,双方的结算是公司的业务结算,被告牛朝春是欠费人,而不是借款欠款人。另查明,被告牛朝春代表青阳公司(乙方)与原告代表江汇公司(甲方)于2009年3月3日签订《联合经营协议》,被告牛朝春代表青阳公司与江汇公司于2009年3月14日、3月27日分别签订《联合经营协议补充》、《联合经营协议补充说明》,对青阳公司(乙方)挂靠江汇公司(甲方),以江汇公司名义经营煤炭、管理费收取、资金占用还款时间及出资进行了约定。审理期间,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法,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同纠纷。原告同意将本案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并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牛朝春、袁凤明连带退还原告欠款508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利息自2010年8月22日起算)。”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向二被告主张的管理费67926元及抵扣的12月留底税款4万元,诉讼请求变更为480674元。本院当庭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22日向被告牛朝春出具《牛朝春应付资金明细》有被告牛朝春的签字确认并注明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原告在资金明细中按月息6%计算利息43.97万元,被告牛朝春签字认可,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利息应为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确认资金占用费为145101元(按年利率24%÷365天×本金×天数分段计算并合计),扣除原告认可被告牛朝春已支付的金额,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牛朝春按该资金明细偿还原告欠款480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860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牛朝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视其为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未在资金明细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牛朝春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及该笔欠款为其代表青阳公司与江汇公司合作经营煤炭生意时的垫资款,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牛朝春虽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曾代表青阳公司与江汇公司合作经营,但不能直接证明诉争款项为其合伙经营资金,其举证不力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被告袁凤明与被告牛朝春是夫妻关系,其未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欠款是被告牛朝春个人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牛朝春、袁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聂贵全欠款186075元;二、驳回原告聂贵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6元,由原告聂贵全负担5586元,被告牛朝春、袁凤明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姚春晓人民陪审员 武 珺人民陪审员 王远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志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