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定市雄县人,住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4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住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4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宝藏、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驾驶厢式货车沿雄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行车与袁某某驾驶的三马车怄气,双方停车后发生争执并打斗,程某某、刘某某持铁管将袁某某打伤,经鉴定,袁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驾驶厢式货车沿雄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行车与驾驶三马车的袁某某怄气,双方停车后发生争执并打斗,程某某、刘某某将袁某某打伤,经鉴定,袁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对被害人袁某某全部赔偿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8日下午4点多,其驾驶白色厢货,程某某坐副驾驶,车行驶至东军汽修厂那,前面一辆三马车别了其一下,其超过三马车别了三马车一下,其靠边停车,三马车也靠边停下。停车后与三马车司机发生争执,双方打在一起,三马车司机拿根铁棍,其在道边拾了一根树枝,程某某拿出一根铁棍打三马车司机,其拾起三马车司机掉的铁棍打三马车司机。其打在对方身体的中部和下体。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8日下午4点多,刘某某驾驶白色厢货,其坐副驾驶送货回来,车行驶至东军汽修厂那,前面一辆三马车别了刘某某开的车,刘某某超过三马车别了三马车一下,刘某某靠边停下,三马车也靠边停下。停车后与三马车司机发生争执,双方打在一起,三马车司机拿根铁棍,刘某某在路边拾了一根树枝,其回车拿出一根铁棍打三马车,刘某某拾起三马车司机掉的铁棍打三马车司机。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5年11月28日下午4点多,其驾驶一辆三马车由东向西行驶,后面一辆白色厢货跟在其车后,想超过其,因车多没有超过去。后来超过其三马车后将其别停。对方车里下来两个男的,将其从车里拽下来动手就打。其三马车上有干活用的铁管,对方司机从其车上拿下一根铁管打其,另一个男的在路边捡起树枝打其。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袁某某辨认刘某某就是将其打伤的人。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袁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6、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刘某某、程某某与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并取得谅解。7、户籍证明信,证实程某某出生于1990年10月20日,刘某某出生于1991年3月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董福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东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