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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邹晨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邹晨龙,宋美娜,姜玉清,那宝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7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新风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淑艳,职位。被告:邹晨龙,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宋美娜,女,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姜玉清,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那宝山,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通化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邹晨龙、宋美娜、姜玉清、那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于2017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负担,保全费320元,退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审判员  邓凤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