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饶真华与江秀会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真华,江秀会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4548号原告:饶真华,男,仡佬族。被告:江秀会,女。原告饶真华与被告江秀会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真华、被告江秀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真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饶某2由原告抚养;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2013年,被告趁我外出务工期间提起离婚诉讼,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公告传唤、审理并以(2012)红民长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将婚生子女饶某1及饶某2同时都判由被告抚养;事后,被告拒绝我正常探视两个孩子,并教唆孩子不认我,伤害了原告最基本的人伦感情需要。且被告经济能力有限,居住条件、生活条件、教育条件有限,因工作无暇同时顾及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以及孩子的心理健康发展,对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为了使女儿饶某2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秀会辩称:我有能力抚养孩子,我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就不合,从孩子三岁起原告就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及生活费,我并也没有教唆孩子不认他,去年也让原告带孩子去他家,是孩子不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所以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是因为我在向法院申请执行他应该承担的抚养费才提起本案的诉讼,因为当时通知不到原告,至今都没有执行完毕;现在因两个孩子都在南门小学读书,所以我为了照顾孩子读书就在官井租了房子居住,在离婚后的第一年是与我母亲一起生活,一年后我母亲购买房子后就我们三个人一起生活,我现在为了孩子也没有再婚;我认为原告没有文化,加之现在原告已再婚,不能更好的教育好孩子,同时原告从事的职业也对孩子的成长不好;所以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2月22日,经本院(2012)红民长初字第63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饶真华与被告江秀会离婚,婚生子饶某1和婚生女饶某2(2008年8月2日生)由被告江秀会抚养等;2016年5月13日,原告购买了位于X区X村X组X线路边的自住房一套,之后便与现任妻子共同生活居住于此,并生育一女;2015年7月7日,被告江秀会购买了位于新蒲新区X号X小区X栋住宅X层X号房房屋,因两个子女就读红花岗区南门小学,现被告与两个子女饶某1、饶某2在红花岗区官井路租房居住;原告饶真华现经营洗脚城,被告江秀会系小型货车驾驶员。另,原、被告婚生女饶某2陈述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状况和环境,在母亲江秀会外出工作期间由其外婆负责照看,现明确表示愿意与母亲江秀会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地成长是每个父母的责任;父母离婚后仍应承担照顾好子女健康成长的责任。同时,判定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应以能否让孩子健康地成长、快乐地生活、静心地学习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案原告饶真华与被告江秀会自2013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并明确婚生女饶某2由被告抚养至今,虽然现在原、被告均具备抚养饶某2的条件,且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但考虑到原告已另行组建家庭并育有小孩,以及原告所从事的职业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婚生女饶某2自小至今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若现在改变其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必然不利于饶某2的健康成长,结合其自述更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意见,本院从饶某2尚年幼和保持其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应优先考虑由被告继续抚养,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饶真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婚生女饶某2的抚养权仍归于被告,但原告仍应切实履行其为人父母对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真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饶真华承担,本院退还原告饶真华3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