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南昌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万小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小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247号原告:南昌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家新村B区4栋3号。法定代表人:叶元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源,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小兰,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小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云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小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万小兰为广兰大道××南××阳光小区××单元××室业主,被告在缴纳至2011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后,就以种种借口拒交原告物业费,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促,被告仍不予理睬。原告认为,作为一个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特别约定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告在对小区实施管理期间,亦为小区业主提供了大量细致的服务。被告拒交物业费的行为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小区其他已交物业服务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六款之规定,业主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要求:1、被告万小兰支付原告2011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9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小兰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合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为三级。被告购买了位于广兰大道××南××阳光小区××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131.平方米),2009年5月26日开发商江西南天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同时明确了原、被告间的前期物业管理特别约定。原告依协议管理服务该生活小区物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依据前期物业管理特别约定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收。被告未交纳2011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万小兰收楼确认书、万小兰缴费单据(缴至2011年11月30日)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开发商江西南天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原告为前期物业管理的身份及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原告依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物业服务,被告依约应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拒不缴纳2011年11月30日以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944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9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小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