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7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烨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夏永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烨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夏永生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148号原告:上海烨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永生,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烨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永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侵占公司财产期间的利息,(以48,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8元。事实理由:2010年5月27日,被告借用案外人王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4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由被告实际控制经营,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仅为挂名,从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原告在被告实际经营期间,曾和案外人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五矿公司的内部原因,曾向原告重复支付业务款48,600元,该重复支付的款项被被告擅自取走,并拒绝归还五矿公司。后经崇明法院判决由原告归还五矿公司不当得利48,600元,并由原告负担诉讼费508元。上述事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一直不知晓。直至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注销原告申请时,才得知原告与五矿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被告询问事实真相,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五矿公司的款项,但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拒不归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该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辩称,从未实际支取原告任何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记录的真实性争议。被告认为短信中的夏永生不能认定是被告本人,并且是否是篡改的信息也不得知。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纳。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公司成立后,由被告担任原告经理并实际控制经营原告。被告在经营原告期间与案外人五矿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五矿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一笔工程款48,600元,因原告内部系统审批出现故障,五矿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重复支付原告工程款48,600元。后,五矿公司发现存在重复付款的行为,向原告要求退还多支付的48,600元,但因原告拖欠还款。五矿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上海市崇明县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8,600元。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对该案作出(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二)王某某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王某某于2014、2015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07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离婚。2015年10月25日,王某某与被告签署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除对金伟人所通过的银行资金不承担责任外,原告的其余任何问题均由被告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出具的银行流水清单,载明五矿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的上海新冠美家具厂房项目支付结算款48,600元,同年1月13日该款以差旅费形式被支出48,000元。同年1月22日,五矿公司经营管理部再次向原告汇入48,600元,而在同年2月2日原告银行账户内存款以差旅费的形式被支出49,0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经营原告期间确实收到五矿公司两笔48,600元的工程款,并已实际支出,但对款项的支出性质有异议。第一笔48,000元用于公司正常经营,第二笔49,000元的支出包括给工人发工资、快递费、材料款等正常经营开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实际控制人,在经营原告期间擅自将属于案外人重复汇入公司的款项支出,导致公司需返还案外人不当得利款。尽管被告认为其于2015年1月13日和同年2月5日从ATM机上取走的48,000元和49,000元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是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材料款,之所以以差旅费的形式做账是因为交易习惯,但对此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目前原告公司早已不再经营,公司账户内也没有存款。综上,涉案款项为原告的财产,该款项被被告实际支取的事实清楚。现被告占有、使用该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违背了忠实义务,理应向原告承担返还之责。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本案系因案外人与某某的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衍生而出,该案中案外人并未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508元的诉讼请求,该损失是因原告拒不返还案外人不当得利款的诉讼造成,系因本案被告擅自占用公司资金,导致公司无钱款归还案外人,故与本案被告损害公司利益之间有直接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烨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8,600元;二、被告夏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烨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损失508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烨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1.56元,由被告夏永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烨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亦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