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图们市图们江物业有限公司与张芙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们市图们江物业有限公司,张芙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民初482号原告:图们市图们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向上路419-2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军,该公司物业经理。被告:张芙蓉,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亮,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图们市。原告图们市图们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江物业公司)诉被告张芙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秀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江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邰鸿君、王跃军、被告张芙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们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2016年物业费4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对图们市馨悦花园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张芙蓉系图们市馨悦花园8号楼X单元XX室的住户,拖欠2016年的物业费427元,经收费员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芙蓉辩称:我不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理由是:第一,我不承认原告在2016年对馨悦花园提供了物业服务,2016年馨悦花园根本就没有物业公司管理,属于弃管状态,我不会向一个根本没有向我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缴纳物业费;第二、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极不规范,也可以说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为原告未与原物业办理物业交接手续,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组成人员被告都不知情,这份合同共有五张,其中前四张可以任意更换,最后一张的签字部分,代表方有8个人签名,但是这8个签名的笔体基本一致,而且合同中没有对这8个代表人的身份作出说明,我现在坐在被告席都不知道这些人有什么权利代替我签订这份合同,而且合同上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图们市图们江物业有限公司系经依法成立并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2016年1月6日,图们江物业公司与图们市馨悦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45元/平方米/月。张芙蓉居住于图们市馨悦花园8号楼5单元201室,面积79.07平方米。现拖欠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427元未交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图们市图们江物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馨悦花园情况说明。本院认为:2016年1月5日原告与图们市馨悦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合同对图们市馨悦花园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该小区业主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张芙蓉抗辩,原告2016年根本没有对图们市馨悦花园进行物业服务、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规范,没有法律效力。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芙蓉作为小区业主之一,在享受到了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芙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图们市图们江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秀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雪峰 来源: